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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杨乐(另案处理)在本市郑东新区X路南段五洲小区X号院及X号院内,分别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橘黄某小灵童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850元)和被害人侯某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95元)、被害人史某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经估价价值360元)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物品藏匿于本市中原区X村臧某某与宋某甲的租房处。同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和宋某甲将所盗的一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收废品男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预谋后,由宋某甲、臧某某和杨乐将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在本市管城区X街豫兴斋饭店,通过宋某乙联系将阿米尼牌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出售给该饭店厨师朱某,将小灵童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个体工商户杜某。

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张某某、杨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豫港网吧后门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某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117元)盗走。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预谋后,由宋某甲、臧某某、杨乐在本市管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附近,通过宋某乙联系将该森地牌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顺城街豫兴斋饭店服务员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杜某、朱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侯某、史某、徐某某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臧某某上诉称,其因生活拮据无经济来源而盗窃犯罪,家中有幼子无人看管,现已深深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2007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接受教育改造后本应更加知法守法,珍惜自由,即使家庭生活困难,也应当以诚实劳动立足社会、抚养孩子,但是却在刑罚执行完毕仅一年多又犯盗窃罪,说明其法律意识淡漠,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属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同时亦认定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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