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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南极人公司及增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中知民终字第0001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艾霞,山西省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楼X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幸,江苏苏州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增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207-D。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极人公司及原审被告增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艾霞,南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荣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增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极人公司同增钻公司所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增钻公司同史某某订立的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从其约定内容而言,主要围绕南极人羽绒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特约经销所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其性质均为特许经营合同。分析史某某与增钻公司订立的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具体内容,其条款中约定的“本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45万元,其中15万元视作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品牌保证金;3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第一次支付的货款,甲方将根据乙方到款金额的100%铺货。”依字句文义和整个条款内容看,史某某与增钻公司所约定的定金,实际是品牌保证金与预付款而非定金。再分析该合同第八条,其内容约定了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但能够成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将来事实、合法事实、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而本案中,史某某与增钻公司所订合同生效条件的内容是一方必须履行的确定合同义务,这不能成为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否则构成悖论。故该约定条件无效。且该条款由增钻公司打印形成,是附合条款,没有公平地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重了史某某责任。故史某某所订合同,除生效条款外,在双方订立时合法有效。史某某于合同订立后分三次支付的40万元,属于史某某依合同交付的品牌保证金与预付款。增钻公司人去楼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史某某预付款和品牌保证金并赔偿史某某其他合理损失。史某某已付的40万元,增钻公司理应返还并赔偿史某某支付以后发生的利息损失,史某某提出的3万元利息损失请求,不高于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其要求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则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某某提出由两被告赔偿组织代理商和广告费损失5万元,因史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合理相信合同可以顺利履行,客观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和招募次级代理商行为,现合同无法履行,该方面支付费用构成了史某某的直接损失,史某某提供了充足依据且请求金额低于实际发生费用,故史某某主张的5万元组织代理商和广告费损失请求,应予支持。史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属预期可得利益,而史某某未能提供此方面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史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差旅、食宿费损失1万元,从其所举证据分析,均属2006年9月以后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史某某在得知合同不可能履行后,负有合理减损义务,且对史某某进行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赔偿,从合同法角度,已对史某某进行了相应赔补,史某某不能获得额外或双重利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史某某提出的南极人公司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应对增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史某某、增钻公司、南极人公司三方均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南极人公司与增钻公司、增钻公司与史某某分别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各方分别依所签合同与合同相对方发生法律关系,史某某与南极人公司间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史某某与增钻公司所签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原因在于增钻公司管理不当、经营无方所致,在此,增钻公司当然应对史某某负担违约责任。而南极人公司对增钻公司没有民事合同之外的管理或约束义务,从法律角度而言,民事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一般不产生对合同之外第三方的责任或义务。南极人公司为南极人品牌发布宣传广告是事实,但这是于各方均有利的共益行为,虽张建勋的双重身份包括上述南极人公司的宣传行为,可能是史某某积极与增钻公司签订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的原因之一,但史某某毕竟是与增钻公司订立合同且该合同总体上合法有效,之后是史某某向增钻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而南极人公司与史某某未发生合同关系。再则,史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极人公司故意侵害史某某对增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史某某认为南极人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增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增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某某品牌保证金和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和组织代理商和广告费损失5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驳回史某某对增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史某某对南极人公司提出的对增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史某某负担6850元,由增钻公司负担8900元。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极人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有误,南极人公司存在巨大过错,应当判令其对史某某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为:1、南极人公司误导上诉人,实际是由南极人公司发布招商广告并主持洽谈事宜;2、上诉人与增钻签订合同是南极人指定的;3、增钻公司是一个仅有50万元注册资金的公司,不符合全国大陆总经销商的标准;4、增钻公司是南极人公司实际操纵。二、一审法院以铺货否定史某某交纳的40万元为定金性质有误,应当判令增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南极人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但是南极人公司与增钻公司不属于特许经营关系,两者间仅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招商行为是南极人公司每年例行行为,不因是否授权而改变;2、南极人公司从未指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与增钻公司签订合同;3、南极人公司将商标使用权授权给增钻公司与企业税收没有任何关联;4、南极人公司不可能幕后操作整个事件,在本次事件中南极人公司信誉受损,实际遭受损失最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南极人公司对史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史某某支付给增钻公司4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二审中,史某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徐晓永两张名片的复印件;证据2、中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据3、南极人公司“公司简介”;证据4、“会议安排”一份。

另外,史某某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如下八份证据再次提交,用以佐证上诉理由。分别为:1、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对光盘内容的文字摘录二页;2、案外人刘文斌的情况说明一份;3、落款为南极人公司江苏常熟羽绒运营中心“邀请函”一份、“答谢函”一份以及落款为增钻公司南极人羽绒服营运中心的“征询函”一份;4、南极人公司的电话联系表一份;5、南极人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6、2006年4月29日由张建勋和陶印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7、宣传册四份;8、南极人羽绒服经营区域代理登记表一份。

南极人公司二审中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被保险人清单12份,证明案外人徐晓永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事实。

南极人公司对史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审中提供的四份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八份证据,其中第5项证据及第7项证据中署名为南极人公司的宣传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史某某对南极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史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四份新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形式上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未有南极人公司盖章确认,且南极人公司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形式上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发件人为“江苏常熟招商城商务中心”,发件时间记载为2006年6月5日,与史某某陈述该次邮寄的物件为涉案经销合同及授权书,邮寄时间应在四月份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史某某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证据中的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摘录,该证据形式上系视听资料,史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案外人刘文斌的情况说明,由于系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邀请函”、“答谢函”、“征询函”,南极人公司电话联系表,租房协议,区域代理登记表,由于均系传真件或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南极人公司出具的“通知”,虽然形式上为复印件,但由于南极人公司亦认可张建勋在南极人公司的实际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四份宣传册,由于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南极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由于史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

增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2日,公司原始股东为宗鑫和吴江艳,其中宗鑫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增钻公司与南极人公司签订名为“南极人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极人公司同意增钻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属性经营其指定的南极人品牌羽绒类服装制品,授权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同时依据该合同7-1-3项履约计划中的约定,增钻公司必须按期向南极人公司支付定牌产品特许授权商标使用费。

2006年4月19日,增钻公司与史某某在常熟签订“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约定增钻公司将南极人羽绒产品在山西省的独家经销权授予史某某,授权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31日。依据合同2-1项约定,2006年5月10日前,史某某一次性向增钻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45万元,其中15万元视作史某某向增钻公司交纳的品牌保证金,30万元作为史某某第一次支付的货款,增钻公司将根据史某某到款金额的100%铺货。合同签订后,史某某取得增钻公司盖章确认的“南极人特许经销证书”一份。其后,史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8月27日向增钻公司指定的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宗鑫个人账户累计汇款40万元。诉讼中,史某某自称其付款后未向增钻公司收取任何收据或发票。2006年8月,史某某与他人签订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共支付广告发布、喷绘、雕刻、安装费x元。2006年8月底,增钻公司在常熟的经营地发生原辅料擅自取拿事件后,史某某等十多位区域经销商即于2006年9月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常熟经侦大队)举报增钻公司负责人张建勋涉嫌合同诈骗事宜,该案经常熟经侦大队侦查后未予立案。史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增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南极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依据史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常熟经侦大队报案时对其与增钻公司间签订涉案经销合同的商谈过程的陈述,2005年12月左右,案外人徐晓永至史某某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龙马某装批发市场的门市部向史某某推荐介绍“南极人”羽绒服,并邀请其参加常熟招商大会。2006年4月18日史某某至常熟天铭大酒店参加“南极人羽绒服全国招商会”,在该次招商会上,史某某签订涉案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史某某取得“南极人羽绒服特许经销证”和南极人公司简章,其后分三次向宗鑫在农行的个人帐户付款40万元。

再查明,张建勋原为南极人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6月,增钻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欧与张建勋,其中,马某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勋实际负责增钻公司的经营事宜。2008年8月9日,张建勋向南极人公司辞职。

本院认为,所谓特许经营,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史某某依据其与增钻公司签订的“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主张权利,而该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南极人品牌羽绒服的经销事宜,客观上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特许经营必须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类经营资源许可特许人使用并且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等项特征,该合同本质上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因特定事项达成合意订立而成,其具有相对性特征,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约束力。本案中,史某某与增钻公司、南极人公司为分别独立的三方商事主体,其相互间分别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除非第三方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一方面,史某某自始至终与增钻公司进行接洽并且在增钻公司一系列招商行为的引导下与增钻公司直接商谈签订涉案“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南极人公司实际参与了双方合同签订过程或者南极人公司对史某某与增钻公司签订合同作出了某种诱导和指派。同时,史某某提供南极人公司授权增钻公司为大陆地区特许经销商的宣传册、增钻公司授予史某某山西特许经销商的特许经销证书及史某某将款项汇至增钻公司法定代表人宗鑫个人账户等相关证据材料,亦佐证了史某某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准确知晓交易对方为增钻公司而非南极人公司的事实。故史某某基于其与增钻公司间的合同事实导致的损失请求南极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史某某作为一个从事经济交往且是较大额经济交往的商事主体,其本身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遵循基本的交易惯例,审慎核实交易对方的身份及交易能力。本案中,史某某在明知交易相对方为增钻公司而非南极人公司的前提下,未对增钻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实,且违反财务规定将合同款项汇至个人帐户,属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事后以增钻公司不具备全国大陆总经销标准等为由请求南极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增钻公司签订的“都市羽绒服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史某某应当于200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向增钻公司支付定金45万元,依照我国合同法对于定金的相关规定,上述约定应当属于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照我国合同法对于履约定金的规定,在双方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后履约定金可依双方约定转化为货款或是退还当事人,但在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一方交付的款项仍将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中尽管后续条款中有该45万元中15万元为品牌保证金,30万元为第一次支付货款的细化约定,但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后定金处理的补充约定,在增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述款项仍属于履约定金范畴。且由于增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对史某某逾期履行和未足额履行定金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史某某实际交纳的40万元款项在增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属于履约定金,依照定金罚则,增钻公司应双倍返还史某某80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该款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史某某的其他相应损失,故本院对于史某某的利息、组织代理商和广告费等损失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上诉人史某某要求南极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史某某与增钻公司定金约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将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史某某对南极人公司提出的对增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原审被告增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史某某定金8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史某某负担4100元,由增钻公司负担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史某某负担4100元,由增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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