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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丁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王某某的配偶王某定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5万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5年,受益人为王某某。该合同的保险责任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交付了保费5万元。

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保险人王某定在偃师市死亡,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同一天,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第x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呼吸心跳停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为不祥”,医师为董艳峰。被保险人王某定的遗体被拉回。在保险公司派人查看遗体后,2008年10月5日王某定的遗体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信息载明,王某定的死亡注销类别为各种疾病死亡。2010年4月1日,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X村居民王某定,此人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依据该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不祥”。

王某某与2008年10月13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定因疾病身故为由仅同意支付基本保险金x元,但实际未支付。王某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投保,保险公司向王某定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投保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呼吸心跳停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为不祥。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先出具的死亡注销信息载明的是各种疾病死亡,后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不祥。对此,双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系因疾病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王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现场查验,保险公司如认为投保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因疾病身故,就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尸检,以查明投保人是否因疾病死亡。但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投保人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投保人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投保人的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迟延履行王某某受到的利息损失,故王某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l3日至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7718.48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一、王某某有责任证明王某定是因意外伤害而身故。王某某一审主张的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一审诉讼中,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王某定是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视王某某的举证责任于不顾,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王某定是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调查王某定死亡事件时,王某某认可王某定疾病死亡的事实。这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通知王某定尸检的原因所在。如此时保险公司仍要求王某定家属尸检,不合情亦不合理。王某某申请理赔时,提供了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死亡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申请人”是王某某,王某定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可见,对于王某定疾病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未争议。基于此,保险公司作出理赔核算,多次通知王某某领取保险金。王某某迟迟不领取,在起诉前对保险公司的认定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一审庭审后又出具了王某定“死亡原因不详”的证明,因前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矛盾,且未说明原因,则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户口注销信息登记表”所证明的“王某定疾病死亡”的事实。因此,王某定不是意外死亡,而是疾病死亡。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并赔偿保险公司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答辩称:我方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其死因不详。且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就死因提出尸检的要求,因此至王某定被火化后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做出因疾病死亡的赔偿决定,没有相应的依据,而是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定死亡的原因,有医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信息、公安机关的证明等三种材料。因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信息、公安机关的证明均依据医学死亡证明而出具的,故该三份材料的最权威依据是医学死亡证明。该医学死亡证明显示王某定死因不详。因此,本院认定王某定的死亡原因不详。在投保人王某定死亡原因不详的情况下,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且接受了投保人王某定投有意外伤害身故的险种的情况下,应对王某定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以排除王某定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而身故。但保险公司怠于担负该责任,致使本案双方对王某定的死亡原因产生分歧。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偶然的因素,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最大的救济与补偿,尤其是在以投保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受益人王某某在失去亲人的情况下,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对其心理也是一种安慰,这也有利于王某某家庭以后的生活,同时也是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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