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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廖某、朱某、徐某国(已故)、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与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以及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路北段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长,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役军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略)。

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陈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陈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略)。

周某戊、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周某戊、周某己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辛(周某庚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所(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癸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酉阳县畜牧局背后)。

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所(略)。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雪,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廖某、朱某、徐某国(已故)、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以及原审被告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1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廖某、朱某、徐某国(已故)、万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某国死亡,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通知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告知继承人应在2008年2月26日前向某院明确表示对本案是否继续提起上诉,如未作出明确表示,则视为对本案继续提起上诉。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某院作出是否继续提起上诉的意思表示,本院视为徐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继续提起上诉。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恢复诉讼,对张某某、廖某、朱某、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冉某壬,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18时40分,张某某驾驶渝x号凯斯鲍尔型大客车载客从重庆返回秀山县城,行至国道319线x+160M处时,与田某义(死者)驾驶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义以及摩托车搭乘人周某奇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6月20日,经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酉公交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义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客车系廖某、朱某、徐某国共同购买,挂靠于秀山县万顺有限公司经营,并投保进行了保险。周某奇生前系酉阳县烟草公司下岗职工,生前有义务扶养人父亲周某庚、母亲冉某辛、女周某戊、子周某己,父母子女均于五年前住进酉阳县城生活、学习,家属陈某就业打工上班。周某奇有弟妹6人。据此,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

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徐某国、廖某、朱某、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赔偿因周某奇死亡后的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张某某、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徐某国、廖某、朱某认为,周某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田某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由田某义的继承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认为,酉阳县交警大队对该此事故分别作出两次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田某义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奇乘坐田某义驾驶的“济南轻骑”牌摩托车向某坡行使,在弯道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田某义、周某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田某义无证驾驶无照摩托及变更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驾驶大型客车骑压中线占道行驶在先,客观上减少了田某义所驾车的有效避让空间,与田某义此后采取不当避让措施有紧密联系,对事故的造成起了重要作用。故田某义与张某某的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作用力相当,双方均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判定为对等责任较为合适;周某奇乘坐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廖某、朱某、徐某国从事车辆驾驶,双方是雇佣关系,对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廖某、朱某、徐某国与秀山县万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秀山县万顺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田某义在事故中造成死亡另案已作处理,本案就周某奇在事故中死亡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05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x元。2.丧葬费8315元。3.被抚养费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冉某辛的前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赔偿总额,应以年赔偿总额为限。故前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己为6159元、周某戊为6159元、周某庚为2463元、冉某辛为2463元。①周某己11岁至18岁止,赔偿年限为7年,赔偿金额为8623×5÷2+6159=x元;②周某戊16岁至18岁止,赔偿年限2年,赔偿金额为6159元;③周某庚72岁,按规定赔偿5年,赔偿金额为8623×3÷5+2463=7636元;④冉某辛69岁,赔偿年限为11年,赔偿金额为8623×9÷5+2463=x元。总计x元。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赔偿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廖某、徐某国赔偿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因周某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并由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连带赔偿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因周某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三、驳回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x元,由张某某、朱某、廖某、徐某国、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

张某某、廖某、朱某、万顺公司、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某某与田某义民事责任对等是错误的。酉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义承担主要责任。田某义无证驾驶占道张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张某某转弯时骑中心线行驶对田某义避让相向某驶的客车不存在重大影响,只要田某义在自己的行车道行驶就不会发生相撞事故。田某义避让张某某驾驶的客车,也不能斜串占道行驶。该次事故田某义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依据错误:(1)一审认定周某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是错误的。周某奇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只有房产证明是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奇有6兄妹,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人计算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一审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或城镇居民的年平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是错误的。(4)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5)周某奇没有戴安全帽,对其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辩称:周某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述称:原判对事故车辆的过错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追加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为当事人的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查清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是否继承了田某义的遗产,判决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已经向某查机关提起了抗诉,应中止本案的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对周某奇有六兄妹的事实表示认可。因上诉人徐某国在二审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了徐某国的继承人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但其继承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放弃其诉讼权利。受害人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继承了徐某国的遗产。2007年4月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决定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因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一般不直接作为认定双方过错责任和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应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因周某奇死亡原因是田某义与张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剧烈相撞所致,周某奇是否戴安全帽不是其死亡的原因,只要田某义与张某某正常行驶,完全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判认定周某奇没有过错是正确的。因田某义无证驾驶,遇对面有来车时变更车道,张某某驾驶大型客车在弯道时骑中心实线占道行驶,二者的行为均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一审认定张某某骑压中心线占道行驶在先,客观上减少了田某义所驾车辆的有效避让空间,与田某义采取不当避让措施有联系,作出二者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力相当的认定并无不当,并判决上诉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可予维持。二、关于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以直接遭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受害人的户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不是以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户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的。虽然周某奇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有房屋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因周某奇有六兄妹,故周某庚、冉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六个子女分担,原判按五人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即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3×3÷6+2463=6774.50元,冉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3×9÷6+2463=x.5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只要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分段计算,其计算方法符合有关规定,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因张某某和田某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使周某奇失去了生命,给周某奇的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周某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判酌情由侵权行为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侵权行为人按自己的过错程度分担,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已经依法进入二审程序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于未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决定立案审查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检察机关是否决定立案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田某某、向某某、刘某癸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徐某国在二审诉讼中死亡,而陈某、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冉某辛无证据表明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继承了徐某国的遗产,不能判决徐某甲、江某某、徐某乙、刘某丙、徐某丁对徐某国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故应对一审判决的责任主体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应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廖某共同赔偿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因周某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15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周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周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50元、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7.25元、冉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8.75元,共计x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三、变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共同赔偿陈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冉某辛因周某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15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周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周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50元、周某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7.25元、冉某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98.75元,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x元,由刘某癸、田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朱某、廖某、张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x元,由朱某、廖某、张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秀山万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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