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罗某盗窃、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2009年9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9日年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屈某某、邵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X路回族饭店对面,将詹××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70元。

2、2009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西城供电所对面,将郑××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6元。

经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于2009年9月1日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西峡县X镇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3、2009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将杨××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82元。

4、2009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罗某蒂克”对面路边,将王×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62元。

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于2009年8月26日夜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淅川县X乡X村上荆路X路交叉口处,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某。

5、2009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将院内车棚下的一辆黑色双狮牌弯梁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汪某某将该摩托车拆解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一摩托车维修店。

6、2009年8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美丽心情”茶楼楼下,将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0元。

7、2009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电影院对面信用社北边巷道,将唐××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8元。

8、2009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天生银楼门口,将袁××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喜之星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50元。

9、2009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X路“怡心园”饭店门口,将王××的一辆白色雅玛哈100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70元。

10、2009年7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金××的一辆银灰色雅玛哈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95元。

11、2009年7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喻×的一辆天蓝色大架子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20元。

12、2009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西峡县X路,将王×的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4元。

1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

14、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图书馆对面路边,将王××一辆灰色铃木100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5元。

15、2009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公安局家属楼下,将王×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69元。

16、2009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体育场“战国时代”网吧楼下,将王××一辆银灰色济南轻骑铃木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30元。

17、2009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大十字多美奇楼下,将邓××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31元。

18、2009年5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老百货大楼后院内,将温××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铃木100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5元。

19、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熊氏饭店门口,将石××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37元。

20、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镇X路快乐堡楼下,将陶×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21、2009年6月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酷客台球室楼下,将尚××一辆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22、2009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东风大渠旁Q部落楼道内,将吕××一辆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23、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酷客台球室楼下,将刘××家一辆白色豪爵喜之星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销赃。被告人屈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55元。

2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屈某某手中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附有假车牌、假行车证、假发票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3型摩托车,刘某某从中赚取200元。该摩托车系蒋××于2009年4月12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70元。

25、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朱××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一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明显被涂改过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褚××于2007年6月11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50元。

26、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一块由被告人邵某某所给的西峡县协和医院X号临时停车牌,该停车牌所存放的为一辆澳柯玛x型浅蓝色电动车,系丁××于2009年8月31日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12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何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对内乡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淅川县X镇、怡心园盗窃的摩托车及盗窃金胜军的一辆摩托车鉴定价格高。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对所盗部分摩托车价格鉴定有异议,具体同周某某的异议;另辩解在体育场盗窃的摩托车价格鉴定也高于实际价格。在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辩解,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罗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不能认定其犯盗窃罪。

被告人邵某某辩解,自己只是介绍杨某某和汪某某知识,没有买卖摩托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何某银、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X路回族饭店对面,将詹××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7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09年9月1日中午,在内乡县一个菜市X路边,我和汪某某偷了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无车牌,当时是汪某某用工具别开车丝维子,我负责望风。当天晚上八点多,汪某某联系西峡买家小杨(杨某某)后,我和我女朋友罗某骑着在郑某娃鱼河偷的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汪某某骑着昨天在内乡偷的白色豪爵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到西峡火车站附近,两辆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小杨,当时跟小杨某起的还有一个叫“小邵”的,后我和汪某某平分了钱。到内乡偷摩托车罗某也去了。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9年年9月1日早上,周某某提出要到内乡去偷摩托。转到下午两点钟,在一条偏僻的街道边,发现有一辆白色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旁边无人,周某某从身上捞出撬锁工具给我,我用撬锁工具把车锁扭开,发动着就骑走了,我把摩托骑到我租房处。罗某也去了,当时还说带个女的不易被发现。

(3)被告人罗某供述:9月1日上午,我们三个又骑摩托到内乡,后我们三个就在内乡街上转看那个摩托能偷,转到一个道子里看见有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停在那里,周某某让我下车往邮电局那儿走,他们准备去偷这辆车,我到邮电局那儿等了半个多小时,周某某接我去吃饭,他们说没偷成。吃过饭后,他们又让我到邮电局那等着,等有一个多小时,我看到周某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先走了,汪某某骑着我们的摩托带着我回淅川。

2、受害人詹××陈某:2009年9月1日中午,我骑着摩托车扎在回族饭店对门楼梯口处,车把锁着,没有锁大锁,到下午两点多钟就被盗了。我那辆摩托是海王星白色踏板车,没有挂车牌,09年1月6日在镇平以8800元买的,发票上写的是我岳父李某祥的名字,当时发票上开的价钱是5600元,是为了少报附加费。

3、证人靳某某证言:

2009年9月1日中午11点多钟,我弟詹荣乐把他骑的摩托车扎在回族饭店对门楼梯口处,到下午14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没有挂车牌,这辆摩托是2009年1月6日在马山镇街上以8800元买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4、书证:

(1)购车发票;

(2)鉴定结论;

(3)收条;

(4)周某某、汪某某对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二、2009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西城供电所对面,将郑××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6元。

经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于2009年9月1日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西峡县X镇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8月底一天下午一点多,在淅川县良友加油站往郑某娃鱼河桥去的方向的路边,我和汪某某偷了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无车牌,当时是我用工具别开车丝维子,汪某某负责望风,2009年9月1日晚上八九点钟,我们把车骑到西峡火车站附近以1600元卖给了小杨。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9年8月底一天下午一点多,我和周某某到郑某良友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冷鲜肉店门口,发现有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周某某用撬锁工具把那辆摩托车撬开就骑走了。2009年9月1日下午一个叫“小杨”的给我联系,问我有没有“货”(指偷的摩托车),我说有一辆海王星和一辆新大洲本田,小杨某我们把货送到西峡,并且说好价钱是两辆摩托一共3500元。第二天晚上,我、周某某、罗某三人骑偷来的两辆摩托车到西峡,小杨某小邵某在那等着接货,然后我们几个又在一起吃了饭,小杨某们共给了我3200元钱,后小杨某小邵某人骑一辆摩托走了。当时谈价钱和给钱时罗某都在场,回淅川后我又当着罗某的面给周某某分了1700元钱。

3、被告人杨××供述:我是前天从西安回西峡的,回来是收购摩托车,然后倒卖从中牟利,邵某某知道我想收购摩托车,他认识淅川一个偷摩托车叫小汪,今年九月一日晚上,小邵某电话问小汪某否有车,小汪某有车,一辆是白色铃木海王星,一辆是灰色新大洲本田,当时我们说好两辆摩托车的价钱是3500元。然后我和小邵某着小邵某蓝色五羊本田摩托在西峡铁路桥下,见到有两男一女骑两辆摩托车来交易,我说这两辆摩托都旧,我就给淅川小汪3200元钱,摩托车的四维子都被撬开了。9月2日下午,淅川的小汪某我打电话说有一辆五羊本田摩托,我说要,当时说好价钱是2000元,晚上七点多,小汪某排一个男子骑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到味美思饭店门口交易,还没有交易都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知道小汪某人交易的两辆摩托车的来历,当天晚上小汪某海王星是在内乡弄的,新大洲是在淅川弄的,但小汪某是和他一块的那个娃偷的,哲娃我也认识,他从西安往西峡倒卖过摩托车。

4、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在西峡没有亲戚,我是上个月来西峡的,我来西峡是想让小杨某我介绍偷车的贼,跟着学偷摩托车,然后把偷来的车卖给小杨。我是通过建哲认识小汪某,他给我说小汪某偷摩托车的。2009年9月1日上午,我给小杨某小汪某线搭桥他们才认识的,让小汪某偷来的摩托车卖给小杨,当天晚上小汪某骑来两辆摩托车,另外这两辆摩托车没有车钥匙,电打火一打就着,骑上就走。

5、被告人罗某供述:当天夜里他们把9月1日偷的这辆摩托和我们院里停放的那辆偷来的银灰色摩托,我们一起到西峡卖给小杨某们,后来我们打的回来,给周某某分了1700元。

6、被害人郑某某陈某:2009年8月31日中午一点钟,我把车停放在西城供电所对面,上楼吃饭,没有上大锁,两点半下来就发现丢了。我那辆车是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发动机号为x-B,车架号为x,是2007年7月14日以7900元购买的。

7、书证

(1)鉴定结论;

(2)收条;

(3)摩托车合格证;

(4)周某某、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三、2009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将杨××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杨××陈某,证人宋某证言以及书证购车发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罗某蒂克”对面路边,将王×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62元。

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于2009年8月26日夜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淅川县X乡X村上荆路X路交叉口处,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内乡偷的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是同一天,这是下午四五点钟,在淅川县体育场东侧上九路花池旁,我和汪某某偷了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当时也是汪某某用工具别开车丝维子,我负责望风,后把偷来的摩托车放到我租房处。隔了一天晚上八点多,汪某某联系的西峡买家,和内乡偷的车一起卖了4200元,一辆算2100元。那个买家我不认识,是汪某某联系的,这4200元我和汪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今年八月底我和周某某在体育场“罗某蒂克”路边,偷了一辆白色新大洲摩托车,车牌号前两位不是16就是19,中间是个K,后两位记不清是96或98。得手后摩托骑到周某某的租房处,他对我说把牌子摘了,当时罗某也在场。我把牌子摘了放在周某某的租房处。摩托车卖后我和周某某分了钱。前后总共放有三四辆摩托车在周某某的租房处,每次罗某都在场,每次隔三差五骑不同的摩托车放在他们租房处,所以罗某应该知道摩托车的来历。我们在内乡偷的一辆新大洲和一辆海王星与在西峡协和医院偷的弯梁双狮摩托车,罗某都去了,在内乡偷的两辆摩托车她不在现场,但是我们骑一辆车去,回来都是骑两辆,在西峡偷的弯梁摩托,她在场看着,她应该知道我们在偷摩托。

3、被告人罗某供述:这辆摩托后来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汪某某一起骑到西峡,后来来了两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过来接货,我们三个人将那个人骑的红色踏板小公主骑回来,这次卖摩托是汪某某联系的,这次卖摩托我事先知道,他们让我去的目的是想让别人认为我们是跑着玩的,这两辆摩托后来卖了4200元,他们没说给我钱,我也没要。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通过别人和淅川人联系买摩托车,淅川那边人说在淅川到西峡那个老叉路口等着,我就和屈某新骑摩托车到交货地点,见两男一女骑了两辆摩托车在那里等着,谈价后我们以每辆2100元价格买下。

5、被害人×陈某:今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在城关镇体育场“罗某蒂克”对面的人行道上被盗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没有锁大锁,那是一辆白色本田牌x-22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B。这辆摩托车是我今年8月11日在城关镇X路以8000元买的,当时摩托车为了少缴费只开了5000多元,发票是以我朋友杨某清名义购买的。

6、书证

(1)购车发票、鉴定结论;

(2)周某某、汪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平面图。

五、2009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西峡县协和医院,将院内车棚下的一辆黑色双狮牌弯梁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汪某某将该摩托车拆解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一摩托车维修店。赃款周某某、汪某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今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汪某某在西峡协和医院院内盗窃一辆弯梁摩托,当时是我用工具别开车丝维子,汪某某负责望风,骑回淅川后放在汪某某的租房处,汪某某把它拆了当废品卖了200元钱,我和汪某某平分了钱。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今年八月底,那天晚上我们卖给小何某辆摩托车后,我们将小何某红色五羊本田骑回来,隔了一天我们三人去西峡给小何某摩托车,当时我们准备在西峡再偷一辆摩托。我们转到西峡协和医院,周某某说把放在那里的黑色弯梁双狮撬了骑回家,然后周某某就上去将摩托撬开带上我和罗某骑回了淅川,那辆摩托放在我那儿,隔了一天我将摩托拆了卖给我们旁边的一个修摩托的人,他给了我200元,我和周某某分了,那辆黑色双狮摩托很破,最多值三四百,我跟修车人说这车是别人抵账给我的。

3、被告人罗某供述:把摩托车卖给何某某后,隔了一天,周某某、汪某某和我准备到西峡还人家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他们说还车到西峡顺便再瞅瞅,当时是我要去的。到西峡后,转到下午来到一个医院,汪某某指着一辆黑色弯梁双狮摩托说:“给它弄了,这样可以省打的费”,周某某说可行,后周某某用工具将那辆摩托撬开,当时我和汪某某站在一边看着,然后我们三人骑着这辆摩托回到淅川,后来汪某某将这辆摩托以200元拆卖了,我没见汪某某给钱,我其实就是挡箭牌,汪某某说领个女的即使被人发现了,也不认为是偷摩托的,是跑着玩的。

4书证:周某某、汪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六、2009年8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美丽心情”茶楼楼下,将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孙××陈某以及书证车辆检验表、摩托专卖店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内乡县电影院对面信用社北边巷道,将唐××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红供述:今年八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周某某、罗某三人一起到内乡,我俩先把罗某放在内乡县X路边,我和周某某在内乡县X村信用社门口,发现有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没有锁大锁,我拿着撬锁工具去撬,周某某在路边望风,得手后周某某接住罗某,我们一块骑摩托回淅川,把偷来的摩托放在我租房处。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述内容同汪某某。

3、被告人罗某供述:大概十几天前,周某某、汪某某我们三人一块到内乡,三人在街上转,我坐摩托车上碍事,让我一个人在街上玩,他们骑摩托走了,中午周某某骑摩托接上我回淅川,走到半路见到汪某某骑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当时想他们应该是偷的。

4、被害人唐××陈某:2009年8月19日上午,我摩托停放在我上班的信用社北边道子里丢失了,那是一辆银灰色踏板125新大洲本田,这摩托是我2007年2月12日买的,当时我掏了7500元。这辆摩托本来应卖8300元,我们和店老板是朋友,我买摩托是结婚用,店老板就送我800块礼金,只收下7500元。

5、书证

(1)汪某某、周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2)鉴定结论;

(3)购车发票。

八、2009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天生银楼门口,将袁××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喜之星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袁××陈某以及书证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7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X路“怡心园”饭店门口,将王××的一辆白色雅玛哈100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王××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合格证书、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7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金××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金××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合格证、摩托车证证明、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9年7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喻×的一辆天蓝色大架子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喻×陈某以及书证购车发票、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西峡县X路,将王×的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受害人王×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店证明、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上九路旁绿化带边,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书证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淅川县体育场图书馆对面路边,将王××一辆灰色铃木100型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某以及书证驾驶证、购车发票、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9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公安局家属楼下,将王×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某以及书证购车发票、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体育场“战国时代”网吧楼下,将王××一辆银灰色济南轻骑铃木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合格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9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大十字多美奇楼下,将邓××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邓××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店证明、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9年5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老百货大楼后院内,将温××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铃木100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温××陈某以及书证行车证、购车发票、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熊氏饭店门口,将石××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石××陈某以及书证合格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镇X路快乐堡楼下,将陶×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陶×陈某以及书证合格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09年6月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酷客台球室楼下,将尚××一辆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尚××陈某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9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东风大渠旁Q部落楼道内,将吕××一辆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吕××陈某以及书证摩托车价格证、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马臣、贾朝辉窜至淅川县X路酷客台球室楼下,将刘××家一辆白色豪爵喜之星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在西峡县寺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销赃。被告人屈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55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刘××陈某,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3400元从屈某某处购买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附有假车牌、假行车证、假发票,刘某某又以3600元卖给李某某,刘某某从中得200元。李某某发现此摩托车手续是假的,又以3200元将此摩托车卖给郭某某,经追查此摩托车是蒋××于2009年4月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7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蒋××陈某,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价格发票、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朱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一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明显被涂改过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褚××于2007年6月11日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褚××陈某,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X镇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周某某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一名,汪某某协助公安部门抓获同案犯三名。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X镇派出所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23起,盗得摩托车23辆,其中2辆无法鉴定价格,其余21辆价值x元,销赃得赃款x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14起,盗得摩托14辆,其中2辆无法鉴定价格,其余12辆价值x元,销赃得赃款x元。被告人罗某伙同周某某、汪某伟共同盗窃摩托车3辆,其中一辆无法鉴定价格,另2辆价值x元,被告人屈某某非法收购销售被盗窃的机动车辆19起19辆,价值x元,其中1辆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销售被盗机动车辆3辆,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被盗机动车辆2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被盗机动车辆2辆,价值x元。被告人邵某某帮助罪犯把被盗机动车卖给他人2辆,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收购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525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6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盗窃财物超过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数额超过1万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罗某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提出“对部分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二被告人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罗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在明知周某某、汪某某盗窃摩托车犯罪行为后,又以周某某女朋友身份给周某某、汪某某盗窃提供帮助,在盗窃后和周某某、汪某某一起销售赃物,其和周某某、汪某某有共同犯罪故意,并提供帮助,其行为与周某某、汪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银、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屈某某非法收购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19辆,超过5辆,情节严重。对于被告人邵某某提出“自己只是介绍他人购买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周某某、汪某某盗窃摩托车而帮助他们把赃物卖给他人,其行为属于销赃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特征要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提供重大立功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后不属实,其关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六笔关于杨某某、邵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2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九、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对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共同犯罪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其同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合伙盗窃的未被追回的12辆摩托车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未追回的8辆摩托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