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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10.09. 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10-09  当事人:   法官:古振暉   文号:97年度票字第8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35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二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
    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75,40
    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
    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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