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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5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三楼,推门入室,窃得施小兵的熊猫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五楼,爬窗台窃得郑希丽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76元)及现金人民币1350元。

2006年5月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路X号三楼,推门入室,窃得丁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摩托罗拉L7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29元)及现金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丁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阮某某、李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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