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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3日进入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破石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为邓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7年10月27日,邓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压伤左手拇指,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拇指骨折,邓某某先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07年11月23日,邓某某到医院进行复查,其受伤部位愈合良好,同时医生建议邓某某休息至2007年12月13日。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邓某某2007年10月份的工资为190元,还支付了邓某某20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伤工资210元。因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有争议,为此邓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月8日,三水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邓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左拇指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08年2月26日,邓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待遇。2008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一、解除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向邓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65.70元;三、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向邓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60元;四、驳回邓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款项合共x.30元,由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邓某某支付。仲裁费835元,由邓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及处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处理费675元。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维持第一、四项。二、本案受理费和仲裁费全部由邓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邓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邓某某应当享受的有关工伤待遇及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邓某某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1月8日作出的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已确认邓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进入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邓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所受的事故伤害已被有关职能部门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邓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因此邓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关于邓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邓某某在仲裁期间请求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邓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由于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双方均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结合停工留薪期应符合“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这一条件,同时综合考虑被告的伤愈时间和医嘱建议其休息的期限,法院确定邓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邓某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至评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邓某某提供的三水市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份的工资表反映,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10月份的工资为190元,邓某某同意仲裁委按190元÷4天×26天=1235元的标准计算其月工资额,且该工资标准亦未超出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采纳。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虽对邓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按邓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35元为计算基数,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35元/月×(1+18/30)月=1976元,扣减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邓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元,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仍需支付1766元。由于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由于邓某某的月工资额为1235元/月,低于佛山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101元/月的60%即1260.6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算邓某某的工伤待遇。即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0.60元/月×6个月=75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60.60元/月×4个月=504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60.60元/月×1个月=1260.60元,合计为x.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60元,合计x.60元。同时解除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仲裁费835元,由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邓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和处理费140元。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对邓某某一审代理人周小强的身份及代理资格提出质疑。邓某某是贵州人,而周小强是湖北人,周小强又不是邓某某的亲属,又不是律师,邓某某一审开庭时又不出庭。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周小强的行为违反《律师法》第十三条应不准其出庭代理本案。其次,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确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某某受伤是在为其亲戚干活时受伤,与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当时是出于人道主义及好心才对被上诉人给予一些经济帮助的。再次,一审判决给予对邓某某的各项赔偿过高。请求:判令撤销三水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不需对邓某某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邓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1月8日作出的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邓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所受的事故伤害已被有关职能部门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确认邓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邓某某确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某某受伤是在为其亲戚干活时受伤,与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无关,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60元,合计x.60元,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另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予对邓某某的各项赔偿过高,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生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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