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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彭某(男,30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暂住地内,将彭某的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6月的一天早晨,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电子城小区X排档内将秦某某(男,26岁,吉林省人)放在大排档的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三、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村秦某某(男,26岁,吉林省人)的暂住地内,将秦某某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四、2007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各庄“盛元鑫”歌厅经理办公室内,将班某某(男,32岁,黑龙江省人)的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900元、车辆行驶证、汽车钥匙等物)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后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某、彭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以及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九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班某化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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