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别名殷某啟、殷某启,化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辽宁省阜新市农民,在京暂住地:本区X乡X村X号(户籍所在地(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6年8月被治安拘留五天;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夏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路边,窃得张晨(男,28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绿色切诺基牌x型小型客车(车牌号:京x,车主:王信民,实际所有人为北京展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起获并发还了被盗单位。
被告人殷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坦白交待了如下作案事实:
200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惠新南里小区X号院X号楼前,窃得焦颖(女,35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红旗牌x型小轿车(车牌号:京x,车主:北京市天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殷某某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了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晨、焦颖、王德友以及杨建民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报案记录、北京市公安分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品照片、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机动车辆,所窃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部分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殷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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