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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与廖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山龟岗X号四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甲,本案另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甲,本案另一上诉人。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日11时56分,被告廖某庚驾驶粤J.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8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伍某甲驾驶的粤Y.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伍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伍某甲因身体受伤即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部裂伤;右内踝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并胫前申肌腱断裂,后建议回当地医院诊治,住院15日,原告伍某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50元(其中有8000元由被告廖某庚支付)、门诊医疗费30元。2007年7月18日,原告伍某甲转院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溃疡、右内踝骨折、右胫前肌腱断裂术后、右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出院后需陪护1人,时间为2个月。原告伍某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58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伍某甲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伍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伍某甲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45元。原告伍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174元。另查明,原告伍某甲驾驶的粤Y.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范应南,车主同意由原告伍某甲主张车辆损失费1390元。原告伍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伍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伍某甲是父子关系,原告伍某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儿子2个。原告伍某甲确认收取了被告廖某庚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伍某甲支付了诉请保全费320元。又查明:被告廖某庚是粤J.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1日24时止,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1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廖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亦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廖某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廖某庚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廖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投保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经审核,原审法院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x.08元(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医疗费x.50元、门诊医疗费30元和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x.58元)、伤残鉴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日×30元/日)、误工费7678元(从事故发生日即2007年7月3日至定残前1日即2007年10月10日共100日×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护理费34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56日+出院60日共116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x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1%)、交通费174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上述合共x.08元,被告廖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予原告伍某甲,扣减被告廖某庚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向原告伍某甲支付x.08元。而被赡养人伍某乙的生活费,应为5470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8年×11%÷2人),由被告廖某庚承担。由于被告廖某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伍某甲身体伤残,并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程度,对原告伍某甲日后的工作、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廖某庚应向原告伍某甲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考虑及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计算不符合计算标准及计算有误,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赡养人伍某乙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因其计算不符合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被抚养人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生活费和车辆估价费、停放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法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才能获得支持,但本案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故该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两份保险合同不应合并处理的意见,经审查,其所述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伍某甲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x.08元(总赔偿款为x.08元,扣减被告廖某庚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尚应向原告伍某甲支付x.80元);向被赡养人原告伍某乙支付生活费5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廖某庚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廖某庚向原告伍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1.50元(其中受理费309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受理费334.5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3.50元,被告廖某庚负担1098元。原告负担1999元(2333.50元-已多预交应退还334.50元)、被告负担1098元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庚负担,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进行判决,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处理,浪费诉讼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具体存在以下问题:1、漏判上诉人伍某甲亲兄伍某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日×30元/日)。因上诉人伍某甲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也应予以赔偿。2、应增加赔偿上诉人伍某甲亲兄伍某权护理费8520元,因上诉人伍某甲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亲兄伍某权护理的,伍某权的职业是高级美发师,月薪4000元,有单位证明、工资单作为证据作证。3、应增加赔偿上诉人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4.9元,因原审漏判了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应赔偿上诉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因上诉人李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2岁零2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16.5个月×1036元×11%=x.17元。5、应赔偿上诉人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因李某丁是上诉人伍某甲的妻子,其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6岁,依法应被扶养20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0个月×1036元×11%=x.4元。6、应赔偿上诉人伍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因上诉人伍某戊是上诉人伍某甲的大女儿,在事故发生时为7岁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0个月×1036元×11%=x.8元。7、应赔偿上诉人李某己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因上诉人李某己是上诉人伍某甲的小女儿,在事故发生时为5岁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1.5个月×1036元×11%=x.94元。8、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费221元,其中估价费130元、事故停放费51元、事故拖车费40元。9、应酌情赔偿营养费5000元。10、应赔偿住宿费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11、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8000元。12、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只赔偿给了上诉人伍某甲而未赔偿给其他五上诉人。请求:1、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上另增加赔偿数额为x.2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狮山华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2、广州医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3、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伍某甲需要陪护人员,而陪护人员是其亲兄伍某权。

4、证明一份;

5、工资袋一份;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伍某权的收入情况。

7、证明一份;

8、结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伍某乙和李某丙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伍某甲、伍某权是他们的儿子;

9、经济困难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丁长期在家照顾小孩,无经济收入,自上诉人伍某权发生事故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

10、经济困难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由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已经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

11、委托书一份,证明车主委托伍某权代其收回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估价费、停运损失费。

被上诉人廖某庚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结婚证书与户口证明相互矛盾,对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李某丙的关系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本与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上显示结婚时间为1964年,结婚当年上诉人李某丙的年龄是24岁,以此计算,上诉人李某丙的出生时间应为1940年,而户口本上记载李某丙的出生时间为1944年,两者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因无社保资料、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明力较强的材料证明陪护人员伍某权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8,因上述证据有高要市公安局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丙与上诉人伍某甲是母子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10,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廖某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第三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廖某庚、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审理查明:上诉人伍某甲与上诉人伍某戊、李某己均是父女关系。上诉人伍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李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伍某甲主张的其陪护人员伍某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是住院的受害人,而对陪护人员而言,因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已经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未支持伍某权的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陪护人员伍某权的工资收入标准,因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社保资料、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明力较强的材料证明陪护人员伍某权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伍某乙是1935年出生,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伍某乙的年龄是72岁,故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8年,原审按照8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上诉人李某丙提交的结婚证与户口登记卡上的年龄存在矛盾,按照结婚证上登记的结婚时间为1964年,结婚时上诉人李某丙的年龄为24岁,即上诉人李某丙应该是1940年左右出生,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的李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9日,时间相差为4年,但本案并不排除结婚证上虚报年龄的情况,且高要市公安局、高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丙与上诉人伍某甲是母子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李某丙与上诉人伍某甲是母子关系。因上诉人李某丙是1944年出生,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丙的年龄是63岁,故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17年。故上诉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92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7年×11%÷2人)。

关于上诉人伍某戊、李某己与上诉人伍某甲的身份关系问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伍某戊、李某己均是上诉人伍某甲之女。因上述证据是医院出具的,且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0年及2002年,出生医学证明上亦有上诉人李某丁与上诉人伍某甲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结合上诉人伍某甲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上诉人伍某戊、李某己是上诉人伍某甲的女儿。因上诉人伍某戊是2000年出生,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伍某戊的年龄是7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未成年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某止的规定,故其计算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11年,上诉人伍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1.36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1年×11%÷2人)。因上诉人李某己是2002年出生,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己的年龄是5岁,故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13年。其中上诉人李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8.88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3年×11%÷2人)。

关于上诉人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关于伍某甲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未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上诉人伍某甲的伤残等级,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伍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因本案是造成上诉人伍某甲的身体残疾,故原审仅判令赔偿上诉人伍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判令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估价费130元、事故停放费51元、事故拖车费4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述费用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费用,且车主范应南亦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伍某甲收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在诉讼期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处理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并无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核定上诉人伍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8元(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医疗费x.50元、门诊医疗费30元和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x.58元)、伤残鉴定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日×30元/日)、误工费7678元(从事故发生日即2007年7月3日至定残前1日即2007年10月10日共100日×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护理费34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56日+出院60日共116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x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1%)、交通费174元、车辆损失费1611元,上述合共x.08元。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70元;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2元;伍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1.36元;李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而因该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x.16元(误工费7678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70元、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2元、伍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1.36元、李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8.88元)。故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减赔偿限额x元,剩余的部分x.16元应由被上诉人廖某庚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该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x.08元(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故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减赔偿限额8000元,剩余的部分x.08元应由被上诉人廖某庚赔偿。关于财产损失1611元,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限额,故该1611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支付。伤残鉴定费645元应由被上诉人廖某庚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向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支付x元;

四、被上诉人廖某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伍某甲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x.24元,扣减被上诉人廖某庚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尚应向上诉人伍某甲支付x.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5元,由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承担2299元,被上诉人廖某庚负担1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戊、李某己承担负担4598元,被上诉人廖某庚负担2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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