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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祝某某、黄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祝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黄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黄某乙的起诉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黄某乙所有的牌号为重庆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区X巷村X组机耕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80,620.90元。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黄某乙所有的牌号为重庆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区X巷村X组机耕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3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黄某乙系重庆X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544.9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仅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个月实际损失6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按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计算2个月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由具体护理人员护理且造成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2000元的证据,而未提供另外一个月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计算该月的护理费,护理费总计为34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为75,086.10元,因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损失75,08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36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75,086.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88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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