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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田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2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8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小四川”、“二百五”等7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滨海网吧门口,窃得盛琪停放的一辆白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

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小四川”等5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号刘光田某住处的一楼房间内,窃得刘停放的一辆白色环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0元)。

同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八今”、谢福军(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湖滨小区X幢X号张海波暂住处的一楼房间内,窃得张停放的一辆24寸灰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元)。

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和“小四川”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号李某暂住处的一楼房间内,窃得李某放的一辆银灰色尼康牌750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0元)。

同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和赵鑫等6人窜至温岭市X镇X村X号杨红暂住处的一楼房间内,窃得刘鹏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盛琪、刘光田、张海波、李某、刘鹏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伙赵鑫、谢福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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