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系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原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职工,1986年至2000年7月间任该院药剂科采购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并在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余小永、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原路桥区第一人民医院(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药剂科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浙江一新制药公司业务员俞某某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俞某送的现金,共计3200元。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该院药剂科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所送的现金,共计x余元。
1995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该院药剂科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临海医药公司业务员郑某某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郑某送的现金,共计6000余元。
1990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该院药剂科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为汤某某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汤某送的现金,共计x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退清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任职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多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交赃款,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赃款四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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