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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0岁。

被告人吴某乙,男,21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因发现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1、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马×等人窜至镇平县印刷厂门前巷道,将受害人王××追至镇平宾馆,持刀将王××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2、2009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及任××、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平县锦上花购物中心北门附近与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将李××枕部、左顶部、左上臂、左前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

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毛××、张××、梁×(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乐美佳路X路口和贾宋街上,以辱骂、手持锥子扎出租车轮胎的手段,拦截并阻止出租车司机在镇平至贾宋的路线上拉客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甲系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已被撤销,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虽参与了对王××的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持刀砍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虽参与对王××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当时未下车,也未持刀砍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的第二起,认为当时是被害人李××拿刀先对其砍打,其才拿东西砍李××。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已认定王××的左上肢和右手损伤为轻伤,且均无功能障碍,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2、两起伤害均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某乙虽参与了故意伤害第一起,但没拿东西,也没到跟前;故意伤害第二起对方持刀追砍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乙被迫还击,双方发生厮打,对方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马×等人窜至镇平县印刷厂门前巷道,将受害人王××追至镇平宾馆,持刀将王××砍伤。2009年2月23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关于对王××损伤的说明,认定王××左脑神经断裂,左三角肌断裂,左肱三角股外侧头断裂,左肱二头股肌肌长头断裂,左肱肌部分断裂,右手外伤,伤情较重,已超出轻伤,目前伤情不稳定,需待治疗一段后查左手功能影响程度再做结论性鉴定。2009年8月20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左腕关节呈垂腕状,不能主动背曲,左手指屈伸力减弱,其损伤被评定为重伤。因二被告人对王××重伤鉴定不服,于2010年2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左臂部刀伤神经肌肉损伤(无功能障碍);2、右手部软组织刀伤(无功能障碍)。2010年5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的左上肢和右手损伤均未到达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程度,不应评定为重伤,据此作出王××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毕××、郑×、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及任××、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平县锦上花购物中心北门附近,与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将李××枕部、左顶部、左上臂、左前臂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乙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丁××、张×、许×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08年10月4日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毛××(已判)、张××(另案处理)、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多次窜至镇平县X镇X路X路口和贾宋街上,以辱骂、手持锥子扎出租车轮胎的手段,拦截并阻止出租车司机在镇平至贾宋的路线上拉客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张××、梁×供述,被害人蒋××、汤××、常××、耿×、周××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吴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虽称没有直接用刀伤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参与了对王××的共同伤害,应对故意伤害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吴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以及提出两起故意伤害均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某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第二起,双方存在厮打行为,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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