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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初字第19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朱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晓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某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至2004年3月,第一被告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湖州农行练市支行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湖州农行练市支行依约如期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七笔合计3020万元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合计1200万元由第二被告保证担保,一笔500万元贷款由第四被告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另外三笔贷款1320万元由第三被告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20万及相应利息,催讨多年仍未归还。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03元,其中:本金3020万元,利息x.03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二、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一步作了明确,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x.03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二、由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对第三、第四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第一被告向湖州农行借款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此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对于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按照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作为判决依据。

湖州农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2-X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1320万元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

二、(南浔支行)农银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3-X号《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

三、(湖练)农银高保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借款合同》七份,即(湖练)农银借字(2004)第x、x、x、x、x、x、x号,以证明第一被告分七笔共向湖州农行练市支行借款3020万元。

五、《借款凭证》七份,即x、x、x、x、x、x、x号,以证明湖州农行练市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020万元贷款。

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催收事实。

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催收事实。

八、湖练抵登字第2003-X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抵押事实。

九、湖房湖州市他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书二份,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九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四项中分别规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收,本案只能按第三项计收逾期利息,而不能按第四项计收罚息。原告补充陈述为同意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适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10月,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与湖州农行练市支行签订七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湖练)农银借字(2004)第x、x、x、x、x、x、x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2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3月25日、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20日、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3月22日、2004年10月9日至2005年4月9日、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4月10日、2004年10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年利率均为5.544%,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其余六份《借款合同》的逾期贷款日利率均为万分之二点三一。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州农行练市支行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020万元贷款。至今,第一被告尚欠湖州农行练市支行贷款本金3020万元及相应利息x.23元(截止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计算在内)。

2004年3月19日,第二被告与湖州农行练市支行签订(湖练)农银高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04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在湖州农行练市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整提供担保。根据约定,上述编号为(湖练)农银借字(2004)第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07年6月20日,120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利息x.38元。

2002年7月31日,第三被告与湖州农行南浔区支行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在湖州农行南浔区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整提供担保。根据约定,上述编号为(湖练)农银借字(2004)第x、x、x号的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132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以第三被告提供的厂房作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湖房湖州市他字第x、x号。截止2007年6月20日,132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利息x.71元。

2003年4月28日,第四被告与湖州农行南浔区支行签订(南浔支行)农银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止,在湖州农行南浔区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担保。根据约定,上述编号为(湖练)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以第四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登记证为湖练抵登字第2003-X号。截止2007年6月20日,50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利息x.1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不还,以及第二、三、四被告不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第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对其中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第三、四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各自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限。关于四被告提出“对于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按照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作为判决依据”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的利息为暂计至2007年6月2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并未放弃,且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不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是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故四被告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日利率分别为万分之二点一和万分之二点三一,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增加四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利率为计息依据。由此,截止2007年6月20日,涉案的七笔贷款实际产生利息为x.23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x.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x.8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20万元,支付利息x.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对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x.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对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湖房湖州市他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以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x.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限。

四、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对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为湖练抵登字第2003-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以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x.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限。

五、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负担681元;由湖州新天马剑杆织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其中x元由湖州铭志砂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其中x元由浙江依多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其中x元由湖州依多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x]。

审判长姜铮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明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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