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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与宜兴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终字第127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厉某某(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长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因业务需要于2005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06年1月1日向原债权人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购买蓄电池总业务x元。原债权人的经办人赵德弟在2005年12月6日、12月13日产品出库单(随货同行)上注明签收已收到货款,另又出临时收条三份价款x元。2006年1月3日收取的9300元与2005年12月19日的产品出库单货款相吻合。故前三批业务于2006年1月3日清结。2006年1月1日发生的货款未付。2007年4月11日,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凭受让的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遭拒,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原债权人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所供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检测或调换也遭拒绝。结欠的货款应作售后服务和电池赔偿费用。债权转让也仅口头通知,书面的没有收到,债权金额应扣除2006年1月3日已支付的9300元,实际结欠x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蓄电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辩解,2006年1月3日支付的9300元是给付最后一笔业务,即应将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减去9300元,实欠x元。根据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按先后顺序支付欠款,2006年元月3日交付的9300元应认定为支付2005年12月19日的应付款,至于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厉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宜兴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蓄电池货款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宜兴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总共发生价值x元的业务,已支付货款x元,实欠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款x元的事实,有产品出库单回单为据,上诉人在该回单上签字并注明于“2006年1月6日付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存在蓄电池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也确认结欠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未付,惟在欠款金额上与被上诉人的诉请有分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交易回单,该回单上载明了上诉人对付款日期的承诺,上诉人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已提前支付了9300元,应予扣除结欠款。经查,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广德华能电源有限公司有连续四笔蓄电池交易,2005年12月19日的交易,上诉人需支付9300元,2006年1月1日的交易,上诉人需支付x元。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在结欠x中已支付了9300元,那上诉人应举证证明2005年12月19日交易金额已支付的证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朱惠民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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