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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衢州市众夏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德兴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特色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华夏某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众夏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兴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X镇北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车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车服务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车销售公司)、衢州市众夏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夏某司)、德兴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具有汽车销售业务。2003年8月29日,华夏某车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华夏某车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及销售的汽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按新车险条款优惠后的费率进行投保,优惠系数为0.805,天安保险公司应向华夏某车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等事项。2004年4月10日,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共同与天安保险公司在事先打印好的《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格式文本上签字盖章,文本内容上另增加了“续保优惠系数同上,优惠款19.5%作为报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甲方”的书写内容,合同签订主体由华夏某车公司变更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其他内容与2003年8月29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后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陆续将其所有及销售的汽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涉及车辆261辆、保险费x.19元。因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今未支付保险费报酬,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业务报酬x.68元,并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本案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险人应当将其所收保险费的19.5%作为报酬支付给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该报酬属于保险费回扣性质,故该条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根据该条款要求支付保险费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主张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具有中介性质,但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不包含中介服务业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保险业务协作合同纠纷,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工作优势,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购车人的车辆保险,从中取得相应的业务报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保险法所指的保险代理人具有本质的区别。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曲解了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本意;且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存在先定后审的情形。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与五上诉人之一的华夏某车公司签订过《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但未与其他上诉人签订过合作协议。华夏某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是一份伪协议,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添加协议主体及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4年4月10日之《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该打印文本第二条后手写增加“续保优惠系数同上,优惠款19.5%作为报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甲方”的内容,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共同陈述可能系上诉人一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当场添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讼争内容系上诉人一方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打印文本第二条后手写增加“续保优惠系数同上,优惠款19.5%作为报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甲方”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添加,该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添加内容中有关保险费优惠款19.5%作为报酬支付给上诉人的约定,属于给予保险费回扣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华夏某车公司、华夏某车服务公司、华夏某车销售公司、众夏某司、德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虽然该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当,该法律条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夏某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衢州市众夏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德兴市华夏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叶晓春

审判员郑慧芳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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