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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3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13日犯盗窃罪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陈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伟斌,被害人亲属龚淑梅、龚素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安远县X镇粮管所南侧路口,找到坐在轮椅上的残疾人龚枢中,要求龚枢中立即归还欠他的六元钱,在听到龚枢中身上无钱,不能如期归还欠他的钱后,钟某某来到县幼儿园旁小巷处,拿来事先放在该处的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用脚踩成两截,返回到龚枢中身边,朝龚枢中头部、背部猛击数棍,在围观群众的指责下钟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枢中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枢中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辩护人孙伟斌辩称:对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定性及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龚枢中欠债不还,对纠纷起因有过错;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予以适当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安远县X镇粮管所南侧路口,找到坐在轮椅上的残疾人龚枢中,要求龚枢中立即归还欠他的六元钱,在听到龚枢中身上无钱,不能如期归还欠他的钱后,被告人钟某某认为其有钱故意不还,便来到县幼儿园旁小巷处,拿来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用脚踩成两截,返回到龚枢中身边,朝龚枢中头部、背部猛击数棍,在围观群众的指责下钟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枢中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枢中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唐灿崇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4日上午,有个姓龚三十多岁的残疾病人被送进安远县X镇卫生院,头上流着血,伤口有三、四厘米,估计是钝器击伤,由于伤情严重,该院就把病人送往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送病人来的人叫他打电话报警,他就马上拨打110报了警。

2、刘承全的证言,2008年3月4日上午8时许,他在摊子上补衣服,有个叫“痂仔”的人在旁边玩,这时来了个年青人,手持一根有一米长的木棍朝“痂仔”的头部猛打,打了有五、六下的样子,而且一边打一边说借他的6元钱这么久都不还。后年青人拿着木棍往苗竹街方向跑了,而“痂仔”被打得头破血流,打晕了。

3、张兰英的证言,证明她看见姓钟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朝“痂仔”的头部连打三棍,“痂仔”的头部都被打出了血,姓钟某拿木棍还在“痂仔”的身上乱打,打了有十多棍。用的是一根圆的木棍,三十多公分左右长。姓钟某说“痂仔”还欠他6元钱。

4、朱慧芳的证言,证明她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用棍打了这个残疾人的头部一下,这个残疾人坐在轮椅上没有反抗也没有说话,她就说这个打人的青年人,这样打人不可以,这个男青年又用棍子击打残疾人的背,补衣服的大伯又拦男青年叫其不要打人,这个残疾人的头部出了很多血。用的是一根圆木棍打的,直径有2厘米粗,长约一尺多。

5、卢春燕的证言,证明她看到一个三十多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根三、四十公分的木棍朝一个坐在轮椅上的残疾人身上狠命敲打。大概打了十多下的样子,就拿着那根棍子往中山街那个方向走了。

6、叶晓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4日上午他在办公室时,听到单位同事魏培辉的妻弟被人用棍殴打,便来到粮食局门口的过道,看到其妻弟被殴打,靠在轮椅上,而且头部出了血,把他送到医院后,因为魏培辉的妻子龚淑梅来了所以他们就走了。

7、魏培辉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他在外面办事时接到单位同事的电话,说他妻子龚素梅的弟弟被人打伤了,他就赶到欣山卫生院,一个女医生给龚枢中缝针时,龚枢中开始呕吐,问话不答,人事不醒,他俩夫妻一起送龚枢中到县人民医院求救治。

(二)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现场、提取作案凶器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地点是安远县X镇X路原欣山粮管所门口路边的刘承全缝纫摊边,现场周围的状况以及提取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三)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3月4日10时38分,公安机关接安远县欣山卫生院医生唐灿崇报称,现其医院送来一个叫龚枢中的病人,头部被人打伤,流血不止,已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请派人处理。

2、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3月4日12时50分和13时20分,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分别在安远县X镇X路县幼儿园东侧小巷内8米的一木柜与幼儿园围墙处、中山街X路段东侧中段拐角处的三角形空坪角落处提取木棍二根。

3、安远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龚枢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4、抓获经过,2008年3月4日中午1时许,安远县刑警大队民警钟某金、欧阳帮和等人在钟某某家将正在家门口休息的钟某某抓获。

5、(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钟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在安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

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钟某某生于1980年10月14日,龚枢中生于1971年05月29日。

8、安远县X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系该社区柏树下X号居民,从小缺少父母管教,好吃懒做,不爱劳动,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不喜欢与人交往,该家族未发现有精神病史。

9、安远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该所羁押期间,由于文化水平低,平时不太言语,性格比较内向,好吃懒做性急,无其它异常表现。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2008年3月4日鉴定,受害人龚枢中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80ML,左额顶叶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顶部软组织创伴头皮血肿,系暴力致头部严重损伤属重伤甲级。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证明经2008年3月8日鉴定,受害人龚枢中枕顶部有一创口,解剖可见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脑膜下出血,小脑扁桃体疝,是被他人用钝器暴力多次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

(五)、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4日早上8时许,他在欣山大市场喝了两碗黄酒后,来到欣山粮管所南侧路口有个缝纫机的旁边,看到“痂仔”在那里休息,他问“痂仔”归还其所欠的6元钱,“痂仔”说没有钱,他认为“痂仔”有钱故意不还,便想教训他一下,他到欣山幼儿园旁的一条过道边,拿到放在那里的一根拖把棍,用脚踩成两截,拿起那半截较长的木棍回到“痂仔”那里,他拿起拖把棍朝“痂仔”后脑狠打一棍,又用棍子打他背部,一边打一边说:“叫你欠我的钱不还”。后来他看到“痂仔”没反应,头靠在轮椅的车凳上,头部的血往外流,这时,旁边的人越来越多,那个作裁缝的老伯叫他不要打了,他就松了手没有再打了,趁他们没注意,他拿起棍子朝苗竹街跑,把棍子藏在苗竹街东侧堆了垃圾的墙壁上,他就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亲属放弃治疗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某于2008年3月4日致伤被害人龚枢中后,被害人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数日仍未脱离危险,期间被告人分文未付治疗费用,被害人亲属因无钱医治遂放弃治疗。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引起,而不是因放弃治疗所致,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龚枢中索债不成后,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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