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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被告单位客服部职员。

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丰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购买强制险x元,保单号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单号x,有效期至2009年4月24日,合同规定不计免赔。

2008年4月27日,该投保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芳甸区物流公司出险,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造成损失x元。

原告依定损报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而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支付x余元,于实际损失相差x.92元,请求被告以原告方赔偿总额全赔。

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豫x承保机构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郊服务部),依有关规定,该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三份,3、鉴定报告一份、4、物损清单,5、交接单一份,6、赔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豫x车辆于2008年4月27日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于2008年4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至2009年4月24日,该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代为勘验,且经武汉市蔡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x元,原告依此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向被告理赔时,将上述证据原件交付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理赔x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且委托鉴定我方未参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对理赔结果是认可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有合同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中华保险南郊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承保机构系中华保险南郊服务部而非我公司,2、定损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额。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被告系合同签订单位也是实际理赔单位,对证据2,该定损单系被告内部作出,不能抗辩物价部门评估。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具体依据为该证据原告已将原件在理赔时交付被告,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物损清单及交接单和赔偿收据均系真实,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中华保险南郊服务部为被告一内设机构,从双方所签保单及理赔偿过程看,被告均为合同签订者和实际理赔者,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证据2系被告单方核损结果,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定程序委托有权部门所作鉴定结论,对证据2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对有效证据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告车辆豫x在被告处购买强制险x元,保单号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单号x,保险期至2009年4月24日,该险为不计免赔。2008年4月27日,投保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芳甸区红光物流公司出险,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经物价部门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共计x元,原告对受害方按定损数额予以赔偿。上述事故出险由被告委托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代为勘验参与。原告赔偿后被告仅向原告理赔x元,下欠余额为x元,且不含原告交纳代勘费600元,其依据为被告方单方核损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交保费,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有效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鉴定结论、定损清单及向第三人赔付的证据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被告以其单方定损数额仅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额赔偿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不含已赔付部分x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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