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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个人合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绥民初字第35号

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付),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丁,又名于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于某丙。系于某丙之长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佰操,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于某丙。系于某丙之次子。

被告于某戊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个人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和2008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于某丙、于某戊,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委托代理人高佰操,被告于某戊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1年9月至12月,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2年2月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立下欠条,承诺在当年6月底前还清,从当年农历4月开始每月按实际占用本金的10%计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文未还。2004年5月,被告用其所有的五十铃汽车一辆和部分物质抵债后,尚欠原告x元。2004年8月,被告指使他人将其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从原告妹夫袁军民手中骗走。经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x元。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3月28日对被告于某丙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x多元,打了两张欠欠条。于某丙在此次讯问中称原告于2004年9月通过梁荣础向其收账,还现金x元,用风钻机等物质抵债5000多元,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收回了欠条。

2、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22日对被告于某丙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于某丙称其在2006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一些没有讲清楚,于某丙在此次讯问中称梁荣础找其收账时,只还现金2500元,另用风钻机等物质抵债5000元。

3、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2月22日对梁荣础的询问笔录,证明于某丙要梁荣础从原告妹夫袁军民手骗取欠条的经过,于某丙当时对梁荣础讲: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通过结算,欠原告款x多元,打了欠条,知道欠条在原告妹夫袁军民手里,要梁把欠条骗回来,并告知梁怎样去骗取欠条。

4、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2月13日对袁军民的询问笔录(原告于2008年4月3日提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x元,打了两张欠条,因原告要外出打工,将欠条交给袁军民,要袁军民找被告收帐;2004年8月,梁荣础在洞口县城从袁军民手骗取欠条(具体经过与梁荣础的询问笔录基本相同)。

5、被告于某戊、于某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款x元,并同意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于某丙、于某戊、于某丁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某丙于2002年2月5日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只欠原告款x元,不是原告所讲的x元。

2、欠条一张,证明至2004年2月11日止,被告只欠原告款x元,现欠款已还清,被告已收回欠条。

3、领条一张,证明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非法介入民事纠纷,使得被告重复还款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X号证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插手一般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对于某丙有威胁行为,所做笔录不合法,也不真实,梁荣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对X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应采信;对X号证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属有效证据;X号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因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因而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X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其他要求,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保管,原告有异议,因不能排除有更换的可能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为无效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父子三人与原告姚某甲合伙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不锈钢防盗网厂,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议终止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投入的全部入伙资金x元。之后,被告先后用物质抵债,并支付了部分现金。2004年年初,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重新立了欠据。原告因要外出打工,便将欠条交给其妹夫袁军民,委托袁军民找被告收账。2004年期间,被告于某丙找到梁荣础,要梁荣础从袁军民手将其向原告所立的欠条骗出,并告知梁荣础怎样去骗取欠条,梁荣础答应后,以能找关系帮助原告收到欠款为由,在洞口县城从袁军民手将欠条骗走。2006年2月,原告向绥宁县公安局报案,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对于某丙、梁荣础传讯问话后,两人分别交款x元和1000元,共计x元,此款已于20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之子姚某乙领取。因此,被告现实欠原告款6500元。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个人合伙欠款纠纷,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所欠原告姚某甲6500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三被告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连带偿还原告姚某甲欠款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325元,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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