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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8-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攸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女,56岁,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铸造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付湘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让原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制造公司)股份后所设立的有限公司,钢铁制造公司债权归原告所有。2004年10月,钢铁制造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在攸县X镇X村合作开办“峦山选矿厂”。2005年3月9日钢铁制造公司与被告协商,将攸县峦山选矿厂作价48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年12月3日,钢铁制造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钢铁制造公司人民币x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0月12日钢铁制造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钢铁制造公司与被告合伙开办了峦山选矿厂,被告仅占选矿厂20%的股份;

2、2005年3月9日钢铁制造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实钢铁制造公司将在峦山选矿厂的8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方,峦山选矿厂作价是480元;

3、2005年12月3日峦山选矿厂与钢铁制造公司的结算单,以证实被告欠钢铁制造公司x元;

4、公证书,以证实钢铁制造公司的全体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了荣利投资公司,并成立了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

5、钢铁制造公司的清算报告、移交明细表,以证实被告欠钢铁制造公司的款项已转让给了鑫旺铸造公司;

6、验次报告三份,以证实鑫旺铸造公司是由几个股东组成,由荣利公司投资成立的;

7、刊登在株洲日报上的声明,以证实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新成立的鑫旺铸造公司。

被告辩称:在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是480万元,但双方在口头上约定是以40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虽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当时的情况是检察机关正调查钢铁制造公司,该公司原总经理林某友来到被告家要求进行结算,被告当时提出应到钢铁制造公司结算,但林某友称钢铁制造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不会害被告,结算单只是公司给股东的一个交代,不会找被告要钱,于是被告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在要求对帐目进行重新核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申请对峦山选矿厂合伙结算的帐目进行审计鉴定。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内容无异议,且没有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多付了款;对证据4、5、6、7认为与自己无关,是原告内部的事情。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和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司法会计鉴定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开办选矿厂,双方约定,总投资额500万元,钢铁制造公司占股份80%,张某某占股份20%。2005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选矿厂作价48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大部份的转让款。2005年12月3日,钢铁制造公司的法人林某友与张某某就选矿厂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张某某应支付钢铁制造公司现金x元。2006年3月,钢铁制造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荣利投资公司,荣利投资公司另行成立了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鑫旺铸造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计,结论为:(一)、经审计,结算单中可以修正的事项:1、选矿厂收入部分少计收入x元,应调整增加收入x元;2、选矿厂付出部分多计付出x元,应调整减少收入x元,即结算中张某某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x.92元。(二)、对于结算单上选矿厂收入部分的第(3)项退磁选机款x元和结算单上选矿厂付出部分的(5)项付购厂开支x元,由于未能获得与结算单相对应的会计证据,故无法对该等结算发表鉴定意见。对此鉴定结论,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对结论中第(二)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磁选机按实际出售价3.7万元计算,购厂支出3.5万元不计入选矿厂开支。为此,按股份计算张某某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x.72元。

本院认为,钢铁制造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2005年12月3日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的结算虽然存在瑕疵,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帐务进行审计后可以确认双方的往来数目,被告应当按此结算支付转让价款。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承接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现金x.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承担586元,被告承担471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按本判决(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铁建

审判员刘贵婷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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