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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刑初字第1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浏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9日至21日被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寻某某,浏阳某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浏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2008年2月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浏阳某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同意。同年4月5日,浏阳某人民检察院请求本院恢复审理。同月24日、5月20日,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树庭、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唐某某承包的楠梓片小若冲中古脑山场杉树2根,被唐某某要求赔偿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怀恨在心,便起意烧毁唐某某承包的小若冲已砍伐林木的山场。同年10月12日晚,在其长兄陈某乙家与其母亲及妹妹、妹夫闲谈中重提因偷树赔偿1000元的事情,被告人陈某甲因挨训后心情烦躁,再一次燃起报复之心,并于当晚22时40分左右独自一人窜至小若冲中古脑唐某某等人承包的最先砍伐的山场,左手在地上拾起一把干枯杉枝,右手从衣袋拿出平时抽烟常用的打火机,点燃杉枝后顺手将已燃的杉枝丢在脚旁的干枯杉枝尾上面,确认山场被烧燃后便转身逃回家中。事后,经当地村民及政府干部全力扑救,于次日7时许将山火扑灭。经浏阳某林业调查设计队、浏阳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烧毁森林面积5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提供法庭质证的证据有:(一)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指认笔录,健康检查登记表,黎某壬、唐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归案经过,保证书,侦查机关排查犯罪嫌疑人工作笔记,关于陈某甲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物证、书证;(二)证人张某某、阳某某、陈某乙、钟某某、陈某丙、刘某丁、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戊、黎某己、黎某庚、刘某辛证言;(三)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黎某壬、邹某癸、邹某某陈某;(四)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五)检尺码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调查报告;(六)现场勘查笔录;(七)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带、光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不属实,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

辩护人寻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和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携带锯子窜至唐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大若冲山场内盗伐杉树2棵,背回家藏于自家屋后山中,同月8日被唐某某等人查获。经协商,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怀恨在心,便起意放火烧毁唐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小若冲山场。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胞兄家与其母亲郑某某、胞兄陈某乙、胞妹陈某丙、妹夫刘某丁等人闲谈时,因重提盗伐杉树赔偿损失之事,遭到亲友们的奚落和嘲笑后,被告人陈某甲心情烦躁,再次起意放火烧山报复唐某某等人。遂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持手电筒携带一次性打火机窜至小若冲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该处的林木已被砍伐),左手从地上拾起一把干枯的杉枝,右手从上衣口袋掏出打火机将杉枝点燃,然后将左手中已被点燃的杉枝放在脚旁的一个干枯的杉尾上,确认山场已被点燃便转身逃回家中。经普迹镇X组织本镇干部和当地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7时左右被扑灭。经浏阳某林业调查设计队、浏阳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烧毁森林面积57亩、杉木伐倒木3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

2、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杉树2棵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4、黎某壬、唐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害人黎某壬于2007年10月12日22时42分发现小若冲山场发生山火并向被害人唐某某通报火情的事实。

5、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归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的事实。

6、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10月22日浏阳某看守所收押被告人陈某甲时,被告人陈某甲体表正常、各关节活动自如、全身无伤痕的事实。

7、关于陈某甲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了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从其妻胡某某手中提取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工具手电筒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证人证言

1、陈某乙证言,证实了2007年10月12日晚在他家闲谈时,因重提盗伐杉树赔偿损失1000元之事,被告人陈某甲遭到亲友们的奚落和嘲笑后心情烦躁并于22时30分左右离开他家的事实;还证实了他与钟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串供的事实;以及他与刘某丁串供的事实。

2、钟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与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串供的事实;以及他要陈某乙与刘某丁串供的事实。

3、陈某丙、郑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2007年10月12日晚在陈某乙家闲谈时,因重提盗伐杉树赔偿损失1000元之事,被告人陈某甲遭到亲友们的奚落和嘲笑后心情烦躁并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离开陈某乙家的事实。

4、刘某丁证言,证实了2007年10月12日晚在陈某乙家闲谈时,因重提盗伐杉树赔偿损失1000元之事,被告人陈某甲遭到亲友们的奚落和嘲笑后心情烦躁并于22时30分左右离开陈某乙家的事实;以及他22时30分左右回家时,小若冲山场尚未发生山火的事实;还证实了陈某乙与他串供的事实。

5、胡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交代她莫乱讲话的事实以及她不清楚被告人陈某甲安顿小孩睡觉后的情况的事实。

6、阳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10月12日晚唐某某打电话向他报告火警的事实。

7、张某某证言,证实了他赶到小若冲山场扑火时看到山火正从山脊往山脚蔓延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

1、唐某某、李某某陈某,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因盗伐杉树赔偿损失1000元的事实;以及小若冲山场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的事实。

2、黎某壬陈某,证实了他于2007年10月12日22时42分发现小若冲山场发生山火并向唐某某通报火情的事实;以及小若冲山场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的事实。

3、邹某癸陈某,证实了他赶到小若冲山场扑火时看到山火正在中古脑山场山脊燃烧并往山脚蔓延的事实。

4、邹某某陈某,证实了他赶到小若冲山场扑火时看到山火正在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燃烧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向侦查机关(五次)和检察机关(一次)供认了他为报复唐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12日22时30分左右,持手电筒携带一次性打火机窜至小若冲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放火的事实;以及案发后与陈某乙、钟某某串供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了小若冲山场森林火灾的中心现场位于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的事实。

(六)指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甲在普迹镇林业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周全的见证下指认了犯罪现场和放火过程。

(七)鉴定结论

1、现场调查报告,证实了小若冲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57亩、立木蓄积11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元的事实。

2、检尺码单、关于杉元条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小若冲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杉木伐倒木3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八)视听资料

1、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2、录音录像带、光碟,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他为报复唐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12日22时30分左右,持手电筒携带一次性打火机窜至小若冲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放火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陈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二是有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了浏阳某看守所收押被告人陈某甲时,被告人陈某甲体表正常、各关节活动自如、全身无伤痕的事实。因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和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罗

审判员刘某泓

代理审判员蒋瑞兰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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