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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龙伏镇石江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1181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滔滔,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农大集镇。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浏阳市X镇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X镇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代理审判员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虹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的代理人武滔滔、武力、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浏阳市X镇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到自家菜园摘菜,触及电线杆上的固定拉线时被电击伤。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如因电击引发其它疾病,再进行调解或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告发现自己逐渐四肢麻木,不能活动,遂到医院诊治。原告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电击伤后周围神经损害,属7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再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费用,两被告均不愿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电击所伤属实,但并非所有的电力事故都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新增用电必须通知被告,但石江村委会叫沈某华去安装线路,被告并不知晓,并不是被告下属的龙伏供电站派去的,沈某华购买了劣质线进行安装。此外,被告系供电企业,对原告受电击所触拉线的电线杆不具有产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江村委会)辩称,被告石江村村委会与原告均只是第一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用电客户,原告将石江村村委会列为第二被告毫无依据。被告当时因烤烟房用电需要而向龙伏供电站电话申请用电,供电所负责人同意后,被告便叫沈某华去安装线路,电线是由供电所方负责购买,石江村委会负责出钱。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与之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江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阳市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被电击后达成的协议;

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电击后受伤情况;

3、对陈慕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4、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情况;

5、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6、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客观环境;

7、中南湘雅医院的病历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

8、浏阳市中医院病历及收据,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

9、浏阳市X镇卫生院的病历收据,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

10、药费发票,拟证明购药支付150元;

11、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费用单,拟证明鉴定费用;

12、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所支付交通费用341元;

13、湘雅医院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是因为电击所致。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村上接的不是高压电,而是220V的,其次,被告不知道沈某华去安装电力线路;对证据8有异议,8月10日、11日的票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什么病,因原告之前有高血压等疾病,对那些票据,不能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卫生院的发票均是村上的医生开的;对证据10有异议,龙伏大药房的发票无法证明所开药品。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关于调解书,当时并不是这回事,为平息此事,被告出了400元。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4、5、6、7、11、12、1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协议约定“如有权威部门的鉴定黄某华因电击引发其它疾病,再进行调解或起诉”,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认为事情已经平息,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认为不是高压电,并不知道沈某华安装了电力线路,本院查明该电线确非高压电,但电力线路是沈某华安装;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被电击伤后,持续治疗是有必要的,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主张费用票据是村上医生开的,因此不予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主张该150元票据不能证明购买何药,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的烤烟房需要用电,石江村村委会负责人口头向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龙伏镇供电所负责人提出架设一条通往烤烟房的临时线路,龙伏供电所负责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通知农电员安装线路,龙伏供电所驻龙伏镇X村农电员沈某华购买皮线等电器材料,为石江村的烤烟房架设了一条临时电线,考虑到安装方便,农电员将该皮线架设在电信部门的电线杆上,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为此支付了材料费及安装费。2006年7月19日,原告到自家菜园摘菜,触及到菜地内电信部门的电线杆(即农电员架设临时皮线的电线杆)的固定拉线时被电击伤。因电信部门的电线杆上架设的线路只有弱电,原告家属遂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2006年8月7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并约定“如有权威部门的鉴定黄某华因电击引发其它疾病,再进行调解或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告发现自己逐渐四肢麻木,不能活动,遂于2006年12月3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3日在浏阳市X镇卫生院诊治,共支付医药费996元。2007年4月2日至4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768.2元。2007年4月5日至4月17日,原告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691.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不适随诊。2007年5月7日,原告在浏阳市中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测,支付费用360元。200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5月13日、7月25日原告在浏阳市X镇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007.5元。2007年8月10至11日,原告在浏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01.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404.64元,原告定残后,被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目前中国女性人均寿命为75岁,故原告的护理年限应为6年,根据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五项之中有一项需要护理,因此计算标准应为完全护理依赖的20%,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8610元/年X6年X20%=x元。原告受伤后,定残日为2007年5月12日,原告已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为x.16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41元,以上损失合计x.2元,其中两名被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支付1500元。后因两被告均不愿意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7日,根据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排除药物中毒、重金属中毒、糖尿病等的情况下,黄某某目前周围神经损害与2006年7月19日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因为考虑到企业改制,一直没有与农电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农电员沈某华的职责范围是收取电费、线路维护、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接触电线杆拉线被电击受伤属实,且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受伤与所受电击有直接联系。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龙伏供电所农电员沈某华在从事临时用电线路安装工作中,为图省事直接在电信部门所属的电线杆上搭接线路,违反了安全操作规则,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沈某华虽不是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在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供电所从事电力线路安装业务,沈某华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虽未提交用电书面申请,但安装用电线路得到了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下属龙伏供电所负责人的口头同意,未提交用电书面申请的行为与原告触电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浏阳市X镇X村委会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赔偿黄某某因伤所受损失x.2元(已付1500元),尚差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浏阳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代理审判员何桂海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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