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与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852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招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小学6年级的学生。2006年6月10日星期六,原告与同学伍××、董××等到浏阳市才常广场喷泉玩耍。由于喷泉周某结构松散,且岩石有裂痕,原告在其上玩耍时,发生跨塌,原告从喷泉上摔下,因为岩石断裂有梭角,造成原告腿部被花岗石刮伤,伤口长达20公分,伤势较严重。才常广场为公共场所,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其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发生事故前,喷泉周某有明显的裂口,随时有跨塌的危险,而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未对其进行必要的修缮;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巡逻人员负有劝说、阻止未成年人有危险行为的义务,而事发当天无城管人员巡逻,并且,喷泉周某没有与此有关的警示标志和防护阻拦设施,遂造成原告意外事故的发生。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应承担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900.5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浏阳市才常广场是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由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维护,供市民日常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一直尽职尽责,维护市政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已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原告受伤地点,喷泉及其他市政设施均保持完好,还在喷泉池中间醒目位置设置了警示牌;原告受伤一方面是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自已未尽到注意义务,二是原告当时是13岁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原告受伤与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才常广场是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由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维护,供市民日常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广场中央有一喷泉,喷泉周某有一圈高于地面约20㎝的护围,宽约30㎝,喷泉中央挂有“注意安全请莫入池”的警示牌。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同学伍××、董××等在才常广场玩耍,下午3时许,原告在护围上奔跑时,由于护围上的大理石板有一处裂缝,原告踩塌石板,从护围上摔倒在地上,腿部被大理石板刮伤,原告随之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4日治愈出院,用去医药费4123.35元。出院时诊断为:右髋部外侧软组织裂伤。经审核,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3.35元、护理费561.44元(1203.08元/月÷30天/月×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天人×14天×2人)。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原告的医药费,均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06年7月12日湖南省浏阳市沈小雷诊所的收据758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处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浏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才常广场是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建设,供市民日常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属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由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维护,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在喷泉中央挂有“注意安全请莫入池”的警示牌;原告作为13岁的学生,应该认识到在喷泉护围上玩耍的危险性,违禁在喷泉护围上玩耍,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系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日常管理、维护过程中,未发现喷泉护围上的大理石板有一处裂缝,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上玩耍时踩塌石板摔伤,应承担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中有2006年7月12日湖南省浏阳市沈小雷诊所的收据758元,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是因为原告违禁在喷泉护围上玩耍而造成,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虽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赔偿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684.79元的30%计1405.44元;

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甲负担35元,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招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