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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县民初字第772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章,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长沙县X镇X路X路段时将正常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被告经调解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不肯再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6元、护理费4500元(25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元/天×21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按建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18个月)、残疾赔偿金x.74元(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段治疗费x元等合计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先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南方骨外科医院、省湘雅二医院、长沙县人民医院、长沙县红十字医院诊治,并支付了上述医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初步统计约为x元;二、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对其中部分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三、对于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诉求的费用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4.6元中的2700元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预交款,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不可确定;2、除南方骨外科医院是由原告女儿护理外,其他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聘请专门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且护理时间并没有210天,故该项费用不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按210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5、根据原告的医疗病例可看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误工费;6、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暂不需要手术治疗,可见该项费用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费用,不是必须支付的;四、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医院的医疗病例中都表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高甘油三酯血症、轻度贫血、中风、眩晕并且左髌骨陈某性骨折。原告的硬膜下积液与原告头左颞颧部局部擦伤没有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除骨折外没有给原告造成其它内伤。原告在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后因原发性疾病脑梗塞、中风、冠心病、高血压等造成伤势加重转到湘雅医院治疗,其自身即存在疾病所引发的费用应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大部分额外费用,故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全部治疗费用陈某称,一、高血压等疾病属于复发,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疾病复发的根本原因;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这一笔费用是针对治疗复发病症而发生的,从原告诊治过的医院诊断结论来看,原告所患的高血压等疾病通过此次治疗并没有完全治愈,仅仅是恢复到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由此可见该费用并不是因治愈这一疾病而发生的;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而为治疗复发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20时30分,邹某驾驶湘x轿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沿开元东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八医院)进行了救治,该院病历记载:“头、胸、双膝肿痛20分钟。患者20分钟前被汽车撞倒,致头、胸、双膝肿胀,无明显昏迷史,无呕吐。既往有高血压病、脑梗塞史。”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腓骨小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眩晕;5、中风。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腓骨小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脑梗塞。10月28日,陈某在医院劝阻无效后强行要求出院,该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10月28日,陈某入住南方骨外科医院继续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腓骨骨头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5、脑梗塞后遗症;6、冠心病(缺血性心脏病代偿期);7、高甘油三酯血症;8、头面部软组织挫伤;9、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11、左髌骨陈某性骨折;12、轻度贫血。11月6日,医院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11月26日,陈某出院,出院时情况为:“表情淡漠,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不咳嗽咯痰,无胸闷胸痛气促,双肺呼吸音清,骨盆挤压分试验,在下肢石膏托固定位置好,双下肢肢端血运可,左膝外侧切口愈合好,左下肢肌张力稍高。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3月4日,陈某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双侧硬膜下积液;2、颅内多发性脑梗塞;3、左胫骨骨折术后。入院后予护脑及对症高压氧治疗后转中医科治疗。中医予醒脑开窍,活血化瘀及护脑,改善脑循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硬膜下积液(双侧);3、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4、高血压病极高危期;5、脑白质病变。2007年3月6日至3月26日,陈某在长沙县一医院进行诊治,入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生脑梗塞;2、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3、高血压病Ⅲ级;4、冠心病;5、高甘油三酯血症。2007年4月4日至4月28日,陈某在长沙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诊治。至此,邹某在陈某先后五家医院诊治期间,共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x.63元。

2007年4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该鉴定得出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9.9.ⅰ条,综合评定,其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继续遵医嘱治疗或休息,必要时可复查。”4月27日,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需继续诊治的后期医疗费(骨折后期治疗、手术清除脑积液费用)作出评估,该中心作出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骨折后期治疗费主要为取内固定,其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叁仟元左右。左额颞硬膜下积液继续增加,出现脑受压症状则可行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

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认为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陈某于200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邹某提出陈某几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部分系用于其自身疾病,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就陈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南方骨外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县一医院、长沙县红十字医院五家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对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致伤是否有必然关联性作出参考性意见。该所作出长兴湘【2007】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审查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损害导致多发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双侧)、高血压病极高危期、脑白质病变或加重。本次所审核总费用x.63元,南方骨外科医院医药费中,营养药物氨基酸390元、抗疤药物康霸1015元、抗高血压、高血脂、冠心病、颅脑外伤药物752元,计费2196元;湘雅二医院治疗心脑血管疾病药物费用x.45元;长沙县一医院住院费用4147.98元;长沙县红十字医院费用1060.4元;以上四家医疗机构x.93元属于内科心脑血管疾病治疗费用。”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长沙县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邹某认为本院根据指定的鉴定机构没有经双方共同选定,且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部分第6项“关于所花全部费用与交通事故致伤是否有必然关联性问题,主要考察治疗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必然关联性。本例病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脑中风病史,本次事故没有直接脑损伤的证据,亦没有加重或诱发病人原有心脑血管疾病的必然因素”及“审查结论”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损害导致多发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双侧)、高血压病极高危期、脑白质病变或加重”等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专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某对该鉴定报告所涉费用的审核并无异议。在本院向对当事人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邹某称在陈某住院期间,除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仅由陈某的女儿陈某亲自护理外,其他住院期间均由邹某聘请了专人进行护理,并因此支出了护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7475元(其中包括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75元、在长沙县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支付了1300元生活费(已由陈某之子陈某代收)。陈某称除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由邹某请专人护理外,其他时间均由陈某的家属进行护理。

陈某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直属分公司”、“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该人于九四年起至二○○五年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另,陈某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10日、4月27日两次鉴定所发生的1545.6元费用的发票、于2007年3月26、27日在中南大学诊治时发生的278元医疗费用发票、于2007年5月14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八医院)诊治时花费的356.8元医疗费、于2007年5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治交纳的6元挂号费、2700元预交款的医疗票据;于2007年5月14日在湖南双舟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41.8元药物的发票及700元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病历本、检验报告单、诊断书、从业情况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交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医院使用的药品说明书、邹某为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邹某已付护理费的条据及长兴湘【2007】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邹某在2006年10月25日20时30分驾驶湘x轿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开元东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应由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

二、关于陈某因交通致伤医疗费用的认定。陈某先后在五家医院治疗,邹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63元。对于陈某申请医疗费审核鉴定事项,因本院目前尚无专事该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列入鉴定人名册,故依法决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中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医疗费用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等方面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区分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中医疗费的区分部分。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既往就已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心脑血管疾病,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骨折损伤与心血管等疾病同时存在,虽然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心脑血管疾病的产生,即邹某驾车撞伤陈某的行为与陈某治疗的心血管疾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于交通事故对陈某既往的心脑血管疾病的恶化起到了促发作用,对此,根据既往病史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程度,对于陈某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医疗费酌定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为25%。即对于邹某为陈某执垫付的x.63元医疗费中的治疗内科心脑血管疾病的治疗费用x.93元,由邹某承担9602.23元(x.93元×25%=9602.23元),其余用于治疗内科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应由陈某自行承担;

三、关于陈某所主张的有关费用问题:1、陈某支付的医疗费。陈某主张要求邹某支付医疗费用3104.6元,本院认为2007年4月27日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分别对骨折后期治疗、手术清除脑积液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且陈某已经同时主张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故其另行主张在该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即本院仅认定邹某应承担陈某于2007年3月26、27日在中南大学诊治时发生的278元费用;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陈某先后在五家医院进行诊治,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并未形成明确意见,故原则上只能确定一名护理人员。陈某认可邹某在湘雅二医院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且提供了其女陈某的1800元/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女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1800元/月计算,其他亲属护理按25元/日计算,故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即:陈某之妻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计算48天(长沙市中医医院3天、长沙县第一医院20天、长沙县红十字医院25天)、陈某之女陈某的护理费计算1800元。邹某辩称其在陈某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县一医院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并支出了有关护理费用,因陈某不予认可,且邹某仅提供了有关白纸条予以证实,未申请有关护理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在五家医院共住院176天,邹某应承担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12元/天×176=2112元)。4、营养费。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就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损伤并未确定营养费的支付,故陈某告要求邹某支付2000元营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陈某提供的署名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直属分公司”、“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尚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006年度农村年平均工资8610元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陈某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4月9日),即为3915.78元(8610元/年÷365天×166天=3915.78元);6、残疾赔偿金。陈某系农村居民,且因交通事故致其玖级伤残,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邹某应按照200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民收入3389.81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为x.24元(3389.81元/年×20年×20%);7、陈某还提出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护理费的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的,故对陈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陈某往返五家医院治疗并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为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陈某因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发生鉴定费用1545.6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所引起,应由邹某承担该费用。故陈某要求邹某支付鉴定费用1545.6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玖级伤残,邹某应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陈某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将给陈某将来的生活、劳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邹某应给予陈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后期治疗费。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陈某骨折后期治疗费主要为取内固定,其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叁仟元左右,该费用系鉴定机构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故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对于陈某另外主张的x元手术治疗费,鉴于鉴定机构认定“左额颞硬膜下积液较前有所减少,建议继续观察,暂不需手术治疗。今后如积液继续增加,出现脑受压症状则可行手术治疗”,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尚不能确定将来必然会发生,陈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邹某应承担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93元(x.63-x.93+9602.23+278=x.93)、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误工费3915.78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4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x.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生活费及被告已先行垫付的x.63元医疗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3.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3.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五)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审判长谢英

审判员彭中印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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