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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县刑初字第16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长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

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游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游某乙之母。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唐某莲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晓伟、陈某根,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唐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游某乙家素有宿怨。200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被告人游某乙家索要牛工钱时,与被告人游某乙的父亲游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游某乙闻讯后,追赶被害人陈某甲至约80米远的塘基边,将被害人陈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经湖南省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钝性外力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牙齿外伤性缺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于某某、严某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唐某莲打成轻伤,致拾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游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唐某莲共同赔偿医疗费4,531.6元,交通费1,396.8元,护理费657.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复印、照相费103.6元,误工费657.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34元,继续治疗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0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复印、照相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其一子一女和父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游某乙反诉称,其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打斗的过程中被陈某甲打致轻微伤,用去医疗费1,395.72元,法医鉴定费9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485.7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反诉称,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其家争吵打闹致病,用去医疗费509.41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上述损失,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打了被害人陈某甲无异议,但指出被害人的病历与诊断书及法医鉴定之间有矛盾,自己应无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的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及轻伤鉴定前后出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中的火车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否认其打了被告人游某乙,因而不同意赔偿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的病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曾因计划生育一事与游某丙家有积怨。200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以索要“牛工钱”为由,携带木棍一根来到游某丙家,双方为价格问题在游某门外又发生争吵。因陈某甲辱骂游某,唐某莲遂喊儿子游某乙出来。陈某甲见游某乙出来便跑开。游某乙即追,追至约百米远的塘边时,陈某甲朝游某乙打了一棍。游某乙随即将陈某甲按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两人头部均被打伤流血。期间,游某丙亦追来,按住陈某甲的双手。后有邻居过来,双方才停止了殴斗。“110”警察接报警后前来进行了例行处理,不久便离开。尔后,陈某甲又朝唐某莲打了一拳,被告人游某乙见状即朝陈某甲嘴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陈某甲在水电八局中心医院作了伤口处理后,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4年11月12日下午5点入院,并在该院留观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右大腿挫伤。牙科医师陈某辛于某晚7点对其检查后诊断结论是:颜面挫裂伤,(牙齿)2+2外伤性松动,叩痛,余未见异常。当月14日9时,病历记载陈某甲的病情为:患者现无牙痛,无头痛……。当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要求出院,医师开具了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齿)2+2外伤性松动。医嘱:1、全休三周;2、随诊,门诊复查。在这段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752.26元,护理费58.44元,交通费498.8元,共计2,309.5元,其余损失为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50.6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8.42元,复印、照相费103.6元。各项损失共计2,932.18元。

被告人游某乙亦于2004年11月12日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留观一天,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5.72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90元。共计损失为1,485.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亦于某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内耳性眩晕症,用去医疗费509.4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并均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200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随身携带木棍一根到游某丙家索要牛工钱,因价格问题与游某丙发生争吵,并骂了他。此时,游某乙从屋内冲了出来,陈某甲转身就跑,游某乙追上陈某就与游某丙一起将其摁在地上打,左边眉骨和嘴部被打出了血。期间自己也用木棍打了游某乙头部一棍,将他的头部打出了血。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2日早晨,游某乙追赶陈某甲至塘边,两人开始对打,游某丙也上去帮游某乙的忙,两人将陈某甲按在田中打。3、证人于某某、严某戊、邹某己、邹某庚的证言,证明游某乙家与陈某甲发生了争斗,游某乙与陈某甲的头部均被打出了血。4、游某丙、唐某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因妻子计外怀孕被引产一事与游某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2日早晨,陈某甲到其家索要牛工钱时发生争执,游某乙与陈某甲打架,两人均被打伤。5、何某玲的证言,证明因陈某甲怀疑其妻子计外怀孕被引产系唐某莲举报所致,与游某即产生矛盾。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游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7、陈某甲的病历本及诊断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复印、照相费收据,证明受伤及损失情况。9、游某乙、唐某莲的病历本及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情况。10、被告人游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乙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甲牙齿1+12外伤性缺如,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病历本,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游某群、陈某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该事实。经查,2004年11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主动要求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某日在同一医院门诊部牙科就诊,由牙科医师陈某辛接诊,病历记载:现感牙痛明显,牙齿+1缺失,1+2松动Ⅱ—Ⅲ0,2+牙冠1/2缺失。治疗:拔除1+2。2005年1月18日,陈某甲到该医院配牙3-1+1-3。2004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甲到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历记录和损伤部位、损伤特征分析,陈某甲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1+12牙齿外伤性缺如,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构成轻伤。

将上述病历记录与2004年11月12—15日陈某甲出院前的病历记录对比,明显看出前后存在以下重大区别,1、由无牙痛转变为牙痛明显。2、由牙齿2+2松动,余未见异常,转变为+1缺失、2+牙冠1/2缺失,1+2松动Ⅱ—Ⅲ0并需拔除,直至2005年1月18日配牙3-1+1-3。就以上病历记载的“重大变化”,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证人游某群等人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甲在2004年11月12日受伤前未缺失牙齿;提供了证人陈某辛于2005年8月所作的证言,拟证明病历记载的上述变化系因急诊时漏记,陈某甲来初次就诊时,确有+1牙齿缺失。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游某群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游某乙致害行为是否造成陈某甲牙齿缺失或松动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该案的关键事实,故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据。证人陈某辛证明初诊病历“漏记”以及其清楚记得陈某甲初诊时+1缺失一节,经查,陈某甲2004年11月12日入院至15日出院,这一期间的病历记录详实而具体,记录了陈某甲牙齿有叩痛、有松动症状,余未见异常,还记录了陈某甲病情逐步好转,到11月14日好转为无头痛、无牙痛的过程,以及11月15日病人陈某甲主动要求出院等情况。本院审查认为,长沙市中心医院对陈某甲这一期间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合符病情发展变化的规律,而证人陈某辛在事隔8个月后对上述病历记载中的重大变化所作的解释则不合符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陈某甲牙齿被拔除后的伤情为轻伤,而不能证明该轻伤,即牙齿缺失和松动系何某所为。并且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与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亦不采信该份鉴定结论。

庭审中,合议庭就牙齿是否脱落和何某脱落问题反复询问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或称被打落一口掉在田里,或称没被打落,或称不记得。

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就上述伤情的重大变化从医学上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陈某甲在2004年11月15日出院后其伤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乙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甲牙齿1+12外伤性缺如,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认定该项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乙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甲属实,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乙的致害行为导致陈某甲1+12牙齿缺如,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游某乙因琐事追打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游某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而持木棍到游某乙家纠缠,引发矛盾,并打伤游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游某乙应承担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失的70%,被害人陈某甲应承担游某乙所受损失的30%,其余由各自自行承担。被害人陈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出院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的2,913.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以后的损失,因损伤原因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在其儿子游某乙追打陈某甲时,不但不制止,相反帮助其儿子殴打陈某甲,其应与游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对其有致害行为,故唐某莲不应对陈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因系陈某甲所致,故其反诉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失2,05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告人游某乙损失445.72元。两抵后,由被告人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失1,606.81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两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莲的民事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周舟

人民陪审员王启明

二○○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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