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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7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x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x砂子(核载x),从本区X街X村X村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x+700M北侧辅助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对方向正常骑行的马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07年8月22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人马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磅记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自首经过及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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