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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诉金某丙等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张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金某丙。

被告赵某。

被告金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金某丙、被告赵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静独任审判。嗣后,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金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倪某,被告金某丙,被告赵某,被告金某丁法定代理人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被告金某丙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被告赵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结清止。200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丙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某丙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被告金某丙以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某丙不按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某丙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依法处置抵押物。2003年4月17日,原告发放涉案贷款55万元。同年4月28日,各方办妥抵押房产预告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金某丙仅归还借款本金211,678.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1月起不按约还款。据此,原告提前收贷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归还原告截至2008年9月1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43,851.6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94,469.79元、到期期内利息16,949.53元、逾期利息2,127.53元;2、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到期借款本金某到期期内利息合计60,801.22元的逾期利息;3、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未到期借款本金294,469.79元的利息;4、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三被告共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追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4月2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金某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03年4月2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赵某承诺共同还款;3、2003年4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上海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恒慧公司系阶段性保证人);4、2003年4月被告金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划款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金某丙委托原告将贷款55万元划入指定账户;5、2003年4月17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放贷55万元;6、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旨在证明涉案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原告自制的实还清单和超期清单,旨在证明被告金某丙还款和欠款事实;8、三被告户籍资料、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结婚证,旨在证明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丁是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的女儿(未成年人)。

被告金某丙、被告赵某和被告金某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被告金某丙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55万元,被告赵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结清止。2003年4月8日,原告、被告金某丙、案外人恒慧公司签订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某和被告金某丁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某丙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2‰(遇利率调整时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被告金某丙以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金某丙不按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某丙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恒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原告收执现房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之日起,保证责任终止。2003年4月17日,原告发放涉案贷款5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03年4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2003年4月28日,各方办妥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三被告)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金某丙仅归还借款本金211,678.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1月起不按约还款,截至2008年9月11日连续10个月拖欠到期借款本金43,851.69元、到期期内利息16,949.53元、逾期利息2,127.53元(截至该日未到期借款本金某294,469.79元)。据此,原告提前收贷并起诉。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实还清单、超期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鉴于被告赵某已承诺与被告金某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由于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1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43,851.69元、到期期内利息16,949.53元、逾期利息2,127.53元;

二、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9月11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294,469.79元;

三、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金某期内利息合计60,801.22元的逾期利息(以60,801.22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94,469.79元的利息(以294,469.79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金某丙、被告赵某和被告金某丁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某丙、被告赵某和被告金某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丙和被告赵某共同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静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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