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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某、李某某与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民初字第12028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10时左右,李某某乘坐展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南石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00元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了,二原告花费了一万多元医疗费。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展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35元的80%。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29KM+48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展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展某某和乘坐展某某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展某某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73元。其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展某某右尺桡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右胫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其住院期间,医院诊断处理要求加强营养,康复期需一人陪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21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展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因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原告李某某,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事帮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相关费用的70%为宜。

原告展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中医疗费为x.73元×70%=x元;误工费为30天×9元/天×70%=189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要求,原告展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护理费为30天×9元/天×1人×70%=189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元×70%=21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以100元×70%=70元为宜;因其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其已年满68周岁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3261.03×(20—8)×10%×2×70%=5478.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70%=490元;因其伤情构成伤残,故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部分支持,以6000×70%=42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医疗费1921×70%=1344.7元;误工费为9元/天×6天×7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6天×70%=42元;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以50元×70%=35元为宜。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增加营养和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展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89元、护理费18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司法鉴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547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2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44.7元、误工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3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600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二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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