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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尹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曾用名韩某彬,男,18岁,许昌市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刘某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乙,曾用名赵某青、韩某青、韩某清,女,10岁学生,系死者刘某玲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男,46岁,汉族,居民,系韩某乙之父。

被告尹某某,男,37岁系豫x轿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洪某某,男,24岁,汉族,系豫x轿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马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系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尹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原告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丙,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5月17日3时50分,在311国道x+00M处,被告洪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豫x拖拉机上乘车人刘某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为刘某玲的儿子,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死者刘某玲是经婚姻介绍所认识的,虽没有领结婚证,但我们已在一块生活一年多了,原告韩某甲也是由我抚养的。车辆追尾相撞出事后,我也受伤了,车辆亦受损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另一方还应赔偿我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本次事故中在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出事时车辆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不属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应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请求。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甲、刘某玲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2、户口登记本一份;3、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车辆档案登记表一份。6、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7、刘某玲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原告韩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登记本一份。

被告尹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鄢陵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洪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豫x拖拉机、豫x轿车行驶证各一份;4、马某某驾驶证一份;5、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6、询问洪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杨继民、康金铭笔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对原告韩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本、民事调解书、车辆档案登记表、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刘某玲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原告韩某乙提供的户口登记本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韩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马某某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父母系死者刘某玲(刘某玲)和韩某丙。2006年11月8日,韩某丙和刘某玲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二人协议韩某甲由刘某玲抚养、韩某乙由韩某丙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后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分别跟随刘某玲、韩某丙生活。现韩某甲已参加工作,系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17日3时50分,被告洪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洪某某、马某某受伤,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某玲无事故责任。2009年6月24日,原告韩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洪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韩某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尹某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洪某某。该车以被告尹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有较大过错。被告马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存有较小过错,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玲没有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马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洪某某、马某某应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对事故中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洪某某、马某某按照9比1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洪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豫x轿车出事时驾驶人员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全年÷2=x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请求丧葬费数额为x.5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共计x.5元。刘某玲的死亡,给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洪某某、马某某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计款x元。下余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5元,被告洪某某承担x.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x.75元。被告尹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具有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利,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死者刘某玲和韩某丙离婚时,已协议原告韩某乙由韩某丙抚养,抚养费亦由韩某丙自理,刘某玲对原告韩某乙不再负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韩某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75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75元。被告洪某某、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1900元,被告洪某某负担5239.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徐新池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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