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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贷款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贷款诈骗犯罪、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邹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姓名为高某的假身份证向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谎称其是信阳市固始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已方)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甲方)签订转让机械设备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价值x.20元的机械设备,乙方于2005年2月2日付款50%,余款于2005年3月29日付清。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将机械设备全部拉走,却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多次催款,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更换手机号码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该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5年1月18日,其用姓名是高某的假身份证,以固始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五公司信阳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协议,设备价值x.20元,以单位名义可以先不付钱。工程撤场时将设备拉到小×处存放,因欠小×1.9万元被扣住。中建七局多次催要,2005年7月手机卡丢失换号,无法与其联系。

2、证人徐××证实,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高某,高某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无钱买工程设备,其介绍中建七局五公司项目经理陈××卖给高某值6万余元的设备,后多次找高某钱,高某没钱,又找到固始长城建筑公司,公司说没此人,后就不知高某去向。

3、证人郭××证实,其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其单位项目部无高某这个人。另有固始长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4、证人陈××证实,高某称是固始长城建筑公司经理,承包工程需要设备,其卖给高某值6万余元的设备,高某直未付款,后设备和人都找不到了。

5、证人周××证实,其认识高某,又叫高某某,其将肿瘤医院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高某了3个月,其将高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高某设备以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小×。另有结算票据相印证。

6、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证实,高某的身份证号属假冒。

7、另有中建七局五公司的报案材料、协议书、欠条、设备清单、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组自筹资金建一栋三层楼房为由,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向房管局提供了加盖有“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和“信阳市X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各一份。2007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2009年4月,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Im河二分局和信阳市Im河区X镇建设管理所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建筑(临时)许可证系伪造证件。该楼房产权实为信阳市Im河区X乡X组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4年经陈××介绍认识李××,从李手中购买红星村X组的房屋,签订有购房协议,协议上有许多村民签字,约定价格80万,现在协议找不到了。其让陈××转给李7万,最后知道陈没给李,通过周××分四次给李23万,收条交给周××到村里对账后未给其,剩余50万由李负责出租房屋,用房租抵扣,每年房租10万元。其给李××x元办证费,李给其房屋建筑许可证和土地证,当时周××在场。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红星路口建行给李转款8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供述称,其以60万元的价格通过李××购买红星村X组的房屋,已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未付。

2、证人黄××报案称,1997年红星村X组在红星路口建一栋三层楼,一直未办房产证。2006年6月30日红星九组组长李××与高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该楼二、三层7间房屋租给高某用,租期二年。2009年4月Im河区法院执行通告上写明该楼产权属高某某,经查证,该楼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故来报案。

3、证人李××证实,2006年,通过周××介绍其代表九组与高某某签订了红星村X组楼房的租赁合同,租期二年,一年租金x元,2008年6月到期。高某过想买这栋楼,但没卖。其未向高某供过该楼的任何证件。

4、证人周××证实,2005年左右,其介绍高某某认识李××,签订了租赁九组楼房的协议,年租金1.5万元。其不知道高某某买该楼房,也没见过高某李春山23万元房款。

5、证人陈××证实,2005年左右,高某某想买房子开餐馆,其和高某某、周××、李××相约到红星路口看房子,其有事先走了,没看见高某李签订买卖合同。

6、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委会证明及工程结算单发票证实,信市国有(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标土地及土地上所建房屋属系红星村X组集体所有。

7、信阳市国土资源局Im河二分局证实,信市国有(1999)字第x号(户名高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非该局土地登记编号,亦没有给高某某办理过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8、信阳市Im河区X镇建设管理所证实,1996年2月6日临建字第x号(持证人高某某)建筑许可证的文件格式字体及行政公章与该所正式建筑许可证存在明显差异,亦没有给高某某办理过此证。

9、房产证及申请一份证实,高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以其在Im河区X乡X组自建一栋三层楼为由向信阳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

(三)贷款诈骗罪

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伪造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将骗取的Im河区X乡X组一栋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向信阳市Im河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贷款二十万元。约定:期限一年,用于建房,每月20日按月结息。款到后,被告人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使用,并与吴家店农联分社失去联系。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某某本息分文不付。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4月其用红星路口一栋三层楼作抵押在吴家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其中2万元用于生活,18万元给李德运帮忙贷款300万元,李没贷到,钱也没还。

2、证人徐×报案称,其是吴家店信用社主任。2008年4月14日,高某某在其社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抵押物为位于红星村的一栋三层楼房,称是他的,在房管局办了抵押手续。2008年6月多次联系高某期交息,高某机一直关机,后来停机无法联系。贷款到期后分文未还。

3、证人李××证实,其未承诺帮高某某贷款,也没收过高18万元好处费。2008年上半年高某其10万元,还欠其50万元。另附借条一张,证实高某某向李××借款50万元。

4、证人赵××证实,2008年3月,高某某聘其当司机。高某吴家店信用社贷款后取了十几万给李,其不知道是不是贷款好处费。

5、信阳市X村信用社贷款审查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实,高某某用红星村X组的一栋楼房作抵押在信阳市Im河区农联社吴家店分社贷款20万元。

(四)诈骗罪

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谎称惠和小区X万元工程资金暂时无法支取,以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曾×、姜×夫妇借款,并从信阳市Im河区房屋交易管理所骗出已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原件,将该房产证抵押给曾×、姜×夫妇,先后骗取曾×、姜×夫妇现金53.5万元、杨××现金24万元、李××现金21万元后逃匿。被害人因催款无望起诉到法院,后发现高某某抵押的房产证是虚假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5月,其在惠和小区的工程资金紧张,就到房管所以复印的名义将房产证原件偷走抵押给曾×、姜×夫妻,向姜×借款38万元,向李××借款20万元,向杨××借款23万元,并打有借条,借条上的数额含利息部分,姜×是15.5万元利息,李××、杨××是1万元利息。该钱都用于惠和小区工程买钢筋了。

2、被害人曾×陈述,2008年6月,高某某说在平桥搞工程资金有限,让其帮忙,并拿一张300万元单据称缺领导签字无法支取,其借给高8.5万元。后高某出示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把房产证、土地证押给其,又借给高45万元,杨××、李××分别借给高24万元和21万元。到期后,高某而不见,电话也设定了呼叫限制,无奈向Im河区法院起诉,缺席判决后,执行时发现土地证有问题。被害人姜×(曾×妻子)陈述与曾×陈述相印证。

3、被害人杨××陈述,2008年7月,通过曾×夫妻介绍认识高某某,自称工程资金紧张,在红星村X组有一栋楼,价值180万元,房产证及估价报告原件抵押在曾×处,向曾借了50多万。其看房产证及估价报告是真的,就分两次共借给高24万元。高某诺几天后还清,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

4、被害人李××报案称,2008年6月,高某某称其房产证及估价报告原件在曾×处抵押,其看到原件后信任了高,就借给高21万元现金,到期后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

5、证人梅××证实,其在房产交易所负责房权登记工作。2008年7月高某某要求复印房产证原件,其将原件给高某印,后高某着原件不见了,电话关机后销号。另信阳市Im河区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所证实:高某某复印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时,突然携证离开,不知去向。

6、证人黄××证实,2008年3月,其和高某某签订了惠和小区承建合同,后因资金不足,其收回合同,未与高某算。证人饶××证实内容与上述相一致。

7、借条二张、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6月5日两次向曾×、姜×夫妇借款53.5万元,并将房产证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给曾×、姜×夫妇。

8、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8月9日两次向杨××借款24万元,并承诺用房产证抵押。

9、抓获经过证实,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

(五)2006年5月及2008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邹××借款共计22万元,许诺工程完工后分红;2006年底,高某某以装修的名义向邹××借款5万元,承诺半个月还清,2008年9月其向邹××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含利息);2006年10月,高某某向刘××借款3万元,许诺2007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x元;2007年初,高某某向徐××借款x元,承诺一年还本并付息x元。至案发,高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因工程资金短缺,2006年其向老乡邹××借款5万元,2008年借款17万元,许诺工程结束分红,一直未还。2006年底,因装修缺钱向老乡邹××借5万元,承诺给高某,半个月还清,一直未还,后补张6万元的欠条。2007年初,以经典小区工程的名义向朋友徐××借款x元,承诺利息4000元,一年后还,到期分文未还,后徐催款时又多打张欠条。2006年下半年以装修名义向朋友刘××借款3万元,承诺月底还清,利息6000元,分文未还。

2、邹××证实,高某某是其游河老乡,高某工程资金紧张两次向其借款计22万元,承诺工程完工分红,后一直找不到高。

3、邹××证实,其与高某某系游河老乡,2006年底,高某装修的名义向其借款5万元,承诺半个月全额还清,到期未还,2008年9月8日高某其打了一份6万元的欠条(含利息)。

4、徐××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高某某,2007年初,高某工程急需用钱借其x元,约定一年4000元利息,到期未还。2008年又借其2万元,均未还。

5、刘××证实,2006年10月,高某某买房子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2007年10月30日还清,并付6000元利息,一直未还。

6、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向邹××、邹××、徐××、刘××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提供虚假房产证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与五星乡X组系楼房租赁关系,高某某既未缴纳购房款,双方亦未签订楼房转让协议,该事实有李××、周××、陈××的证言及五星乡X村委会证明等书证相印证,故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办证中使用的假证系从李春山处购买与事实不符,其向房管局提交的办证材料中尚有其个人申请,上述材料应系被告人高某某个人所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辩解均缺乏证据证实,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工程资金紧张等理由向其朋友、老乡四人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或分红,其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少数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双方约定分红及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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