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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3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薛春友、刘胜福、陈泽超(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18日22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持自制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抢劫事主赵某某(男,49岁,大兴区人)的夏利汽车(京x)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人民币19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事主赵某某的陈述,刘胜福、薛春友的供述,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北石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顾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被抓捕后能如实供述交代其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刘胜福、薛春友(二人均已判刑)、陈泽超(在逃)预谋抢劫,遂于2006年7月18日22时许,持自制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北京市X村镇新安里小区附近,以租车为名乘坐赵某某的夏利汽车(京x)。当该车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时,四人抢劫赵某某的夏利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及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98元。被抢物品经价格鉴定夏利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顾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被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北石槽派出所抓获。所抢车辆及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8日22时15分许,我开着夏利汽车(车牌号:京x)在黄村镇新安里和新居里小区中间的地方等活,有两名男子租车去瀛海一个服装厂,当车行驶到瀛海让我停车,并让我下车,这时又过来两个人,用一东西顶住我,让我把钱拿出来,他们抢走了我198块钱,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及我的夏利车的事实及报案经过。

2、同案犯刘胜福、薛春友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18日晚10点30分左右,在瀛海镇工业开发区与顾某某等人共同抢劫的事实。

3、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北石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刑侦支队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胜福、薛春友已被判刑;证实顾某某伙同刘胜福、薛春友、陈泽超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被抢物品情况;证实所抢夏利车、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事主赵某某。

5、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自制猎枪枪支机件完好,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6、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刘胜福、薛春友、陈泽超所抢劫的x型夏利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及砍刀抢劫公民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00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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