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区朝阳公园工程部仓库,盗走走线铜管8根、走线铜管废料2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212元),在逃离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春、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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