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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A、郑B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郑B,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X(系两原告之母),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C,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钟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郑A、郑B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郑C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6日、5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郑C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4月10日、5月11日未到庭)、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及其法定代理人俞X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于离婚后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000元,或每月给付3,000元至500,000元。自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在给付抚养费一事上明显缺乏诚信,且被告系台湾省人,一旦离开上海去台湾生活,抚养费难以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抚养费500,000元。

被告郑C辩称,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中断了公司经营,被告用光了所有积蓄,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近期被告找到了新工作,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抚养关系变更前。关于离婚协议:第一该协议不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起草该协议属于提出要约,被告虽签名,但被告在该协议的最底部写了“……房子”,明显被告有未写尽的内容就被原告阻止了,属于对原告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且该内容未完成,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13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日(2008年7月2日)时未署名,故该协议2008年7月2日未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第32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二,离婚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被告签署该协议时,是迫于儿女的请求,不忍孩子挨饿,不想因夫妻争执而给孩子带来心理阴影,且以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是一时之气并未当真,才匆匆签字,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处分了案外人的利益,有重大错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第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前提是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前之同意附件协议》(以下简称《附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署,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有效,且在《离婚协议书》之后签署,《附件协议》替代了《离婚协议书》。因《附件协议》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自“拿”走,被告无法举证《附件协议》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郑A、X年X月X日生育郑B。2008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0元,或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至500,000元为止。如遇意外事件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择时前往婚姻登记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均有各自的签名。2008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郑A、郑B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抚养费另见协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起按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则以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完整以及《离婚协议书》已被《附件协议》所取代等由,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仅负担到抚养关系变更之前。

被告因无法提供《附件协议》原件,提出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测谎的鉴定申请,意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确实签署过《附件协议》,该协议原件被原告法定代理人采用秘密手段取走。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申请测谎不予同意。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测谎,因此,该测谎鉴定不具有现实实施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测谎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被告还要求对《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X”与“签字之后不是仇某”的文字;《离婚协议书》的第1页下部和第2页上的签名“俞X”;《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X”与日期“7月10日”等三处的书写文字,做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鉴定,以证明该协议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同时签署。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自认可。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项目及欲证明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且并非必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子女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纠纷。因此,本案仅就被告应否给予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标准作出处理。与本案无涉的事实及证据,均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首先,被告作为两原告的父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予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亦表示愿意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对此已取得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依法应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之月至两原告18周岁时止,此后如有必要,可由原告自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x年7月至2009年5月抚养费人民币16,500元。

2.被告郑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x年7月至2009年5月抚养费人民币16,500元。

三、被告郑C应从2009年6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郑A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四、被告郑C应从2009年6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郑B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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