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5时许,在本区X乡麦德龙市场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抓获。起获尼龙编织袋4个及钳子1把,现在案。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贺书义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密秘窃取公司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起获的尼龙编织袋4个及钳子1把,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起获的尼龙编织袋4个及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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