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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中区刑初字第60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2008年6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重庆市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本市渝中区大坪万友康年国际公寓BX栋茶楼打工,并取得老板蒲某某的信任。2007年8月7日下午13时左右,被害人蒲某某将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及密码交与被告人苏某某,委托苏某某代为取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持卡到银行将该银行卡中的存款x元全部取出后卷款潜逃。2008年6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取款时的视频资料、银行卡帐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蒲某某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人苏某某委托其取款,被告人苏某某取得银行卡的手段是合法的,受害人蒲某某应当知晓该银行卡内的全部钱款处于被告人苏某某的实际掌控之下,不具备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议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苏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因苏某某不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取他人存款,取款后即携款潜逃,其占有他人财物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与被害人蒲某某之间没有索取和拒不退还的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提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是在工作中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是基于苏某某平时的良好表现对其产生信任,而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苏某某,苏某某未经被害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是合法的持卡人将信用卡中的全部存款取出并携款潜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定性不当。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付清。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跃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周淑媛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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