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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尚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长沙铭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142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尚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科技创业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某某,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铭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天龙商住楼X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嘉兴市尚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公司)、长沙铭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宏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铭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无锡尚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其经营以专业太阳能电力系统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主,主要产品包括太阳能电池、太阳能路灯等光伏产品。2004年3月17日,无锡尚德公司将“尚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06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路灯、太阳能路灯等。该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

无锡尚德公司自成立以来,开始生产销售太阳能路灯等产品,先后获得亚洲500最具价值品牌、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球华商高科技500强、2006中国民营企业十大自主创新企业、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全国市场质量放心服务满意示范单位、中国民营企业自主创新50强、江苏省明星侨资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等称号,多项产品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江苏名牌产品,2007年无锡尚德公司还成为国家体育场光伏工程项目的签约单位。目前无锡尚德公司的产能、产量、销售额、利润、产品占有率及品牌影响力在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嘉兴尚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器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在嘉兴尚德公司的网站(其网址为//www.x.com)左上侧突出标注“尚德科技”字样,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宣称:本公司产品已经大量出口到德国、西班牙、比利时等欧美、中东地区,公司凭借自主研发的新技术,专业生产挂壁式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照明灯具(路灯、庭院灯、草坪灯、工艺品灯)、太阳能电池组件等其他高科技产品。该网站“新闻动态”栏目宣称:公司产品获得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称号、公司生产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获得“质量服务信誉AAA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称号。该网站产品目录部分包括: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路灯、太阳能草坪灯、太阳能庭院灯、太阳能工艺品灯、太阳能交通警号灯、其他太阳能系列、节能产品等。2007年3月无锡尚德公司申请江苏省无锡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嘉兴尚德公司在其“二00六.二版”的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封面使用了“尚德太阳能科技”字样,该宣传手册介绍了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庭院灯、太阳能草坪灯等产品,并宣称“公司产品已大量出口到德国、西班牙、比利时、罗马尼亚等欧美、中东地区”。

2007年12月无锡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铭宏公司处以9360元价格购买尚德太阳能路灯一套、草坪灯二套,并取得发票一张,在该太阳能路灯立柱粘贴的合格证上突出标注有“尚德科技”字样,同时标注嘉兴尚德公司名称及相应的电话,在草坪灯的合格证上也标注有嘉兴尚德公司名称。上述购买过程经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诉讼中,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嘉兴尚德公司购得。

原审法院认为:1、无锡尚德公司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x号“尚德”商标,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嘉兴尚德公司将“尚德”作为其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路灯等产品上突出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产品来源于无锡尚德公司或者与之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侵犯了无锡尚德公司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专用权。2、无锡尚德公司在国内光伏产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尚德”作为其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嘉兴尚德公司故意将“尚德”与“太阳能”共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广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同时,“尚德”本身并不是汉语中常见的、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因此,嘉兴尚德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借他人商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无锡尚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铭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其从嘉兴尚德公司合法取得,无锡尚德公司亦放弃要求铭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铭宏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嘉兴尚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无锡尚德公司享有的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铭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嘉兴尚德公司立即停止对无锡尚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有“尚德”字样的企业名称;四、嘉兴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五、嘉兴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尚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作为光伏企业的知名度等同于“尚德”商标的知名度,把两个不同的概念等同起来。原审判决欲认定“尚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仅建立在一次虚假的,数额极小的销售基础上,对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否使用“尚德”注册商标及使用范围、合同金额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含糊其辞的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最终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尚德”商标,根本无法、事实上也没有生产该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任何商品,原审判决却推定其有,从而认定上诉人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但仍然判决了巨额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没有对涉案“尚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作出明确认定,但是在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两者的知名度必然是互相关联的。而且,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无锡尚德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法院在进行商标侵权定性时不用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侵权与否的定性与商标权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该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无关,而事实上,无锡尚德公司早已在使用涉案的“尚德”注册商标。3、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突出使用“尚德”标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使用“尚德”字样的范围包括嘉兴尚德公司网站、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标牌、宣传手册、发票等场合。4、本案的赔偿金额是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部分组成的,根据上诉人自身的宣传,其侵权利润应当远远超出3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铭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和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是建立在一次虚假的、数额极小的销售基础上。经查,原审判决中的销售行为系由原审被告铭宏公司销售太阳能路灯、草坪灯给原审原告无锡尚德公司的行为,铭宏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太阳能路灯、草坪灯来自于嘉兴尚德公司,嘉兴尚德公司对铭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现嘉兴尚德公司主张上述销售行为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虽注册了涉案的“尚德”商标,但是从未合法使用过,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无锡尚德公司的企业知名度不等同于“尚德”商标的知名度。嘉兴尚德公司合法注册于2006年8月,据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仅4个月,嘉兴尚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一直合法使用,从未使用与“尚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2、嘉兴尚德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其在网站、宣传册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全称、简称、企业标记、英文均不相同,不会造成误认。3、“尚德”一词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褒义词、常用词,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嘉兴尚德公司侵犯商标权的基础是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主张嘉兴尚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是无锡尚德公司所享有的在线知名企业名称权以及该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尚德”。无锡尚德公司在2001年就已经成立,其企业字号“尚德”在同行业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相同商标侵权的定性不需要考虑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不需要考虑商标注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1、企业名称和商标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和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发挥着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在企业字号与商标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实际上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也不会对二者的作用加以区分,因此所获得的商业知名度也无法完全区分是属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还是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字号“尚德”,在国内光伏产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尚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无法区分。上诉人的意见完全割裂了无锡尚德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和涉案“尚德”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不予采信。2、无锡尚德公司系第x号“尚德”商标的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不论该商标是否知名,也不论其是否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都受法律保护。嘉兴尚德公司以“尚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太阳能路灯、草坪灯等商品上使用“尚德科技”字样。如上诉人所述,无锡尚德公司自我简称“尚德电力”,嘉兴尚德公司自我简称“尚德科技”。因“电力”、“科技”均无显著性,二者供相关公众识别的信息均为“尚德”。按照相关公众的信息检索习惯,在汉文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图形、英文有所差异,仍然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对上诉人认为其“尚德”企业字号不会与被上诉人“尚德”注册商标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在国内光伏产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以“尚德”为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论“尚德”一词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含义如何,其本身不是现代汉语中常用词汇,嘉兴尚德公司选择“尚德”作为其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有借鉴被上诉人已获得的商业信誉与竞争优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兴尚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第x号“尚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嘉兴尚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方式和侵权后果同一,故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宜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别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主观状态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尚德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某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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