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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8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某武、唐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2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桥大道X号潘小富的小店,窃得手机1部、各类香烟99包、金龙鱼油3瓶、男内裤2条、AD钙奶5瓶及硬币1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437.7元。

2004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南官大道30弄X号X室郑菊彩的暂住处,窃得海虹牌21寸彩电1台(价值582元)和琦声格格牌影碟机1台(价值127.4元)。

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号蔡良华家,窃得蔡良华的x手表1只(价值746元)和钻石手链1条(价值9898元)。

2006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X楼陈芸华的暂住处,窃得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五粮液2瓶及现金5400元,合计价值7725元。

2006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X楼江树富的暂住处,窃得x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1740元)和银脚镯1只(价值80元)。

2006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石浜小区X幢X号楼周孝敏的暂住处,窃得周孝敏的明基牌电脑1台(价值4076.8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225元)及现金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潘小富、郑菊彩、蔡良华、陈芸华、江树富、周孝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过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节盗窃行为,在第四节盗窃中,是与同乡徐长华共同作案,仅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1包、五粮液2瓶。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节盗窃行为证据不足,第四节盗窃的数额应按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起诉指控数额巨大不当,应认定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南官大道30弄X号X室郑菊彩的暂住处,窃得海虹牌21寸彩电1台(价值582元)和琦声格格牌影碟机1台(价值127.4元)。

2006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唐某某和徐长华(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X楼陈芸华的暂住处,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五粮液2瓶(合计价值950元)及现金3400元。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没有窃得现金,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同伙徐长华的供述与失主陈芸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X楼江树富的暂住处,窃得x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1740元)和银脚镯1只(价值80元)。

2006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石浜小区X幢X号楼周孝敏的暂住处,窃得周孝敏的明基牌电脑1台(价值4076.8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225元)及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郑菊彩、陈芸华、江树富、周孝敏的陈述;同伙徐长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图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过2000年2月25日的盗窃行为,2006年7月10日仅溜门进入案发现场,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潘小富、蔡良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实施过入室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该二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巨大不当,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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