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45岁,汉族,民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己之岳母。
被告人彭某丁,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乙,被告人彭某丁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丁的伯母何某某与李某己(本案死者,时年32岁)发生争执后昏迷。彭某丁与堂兄彭某、彭某戊等人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见李某己与其姐夫陈某某在医生办公室抓打,被告人彭某丁冲进办公室,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李某己大腿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李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请求依照(略)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人彭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甲扶养费x元、李某丙扶养费x元、丧葬费7500元、交通费4013元、办理丧事的生活补助费750元、误工工资2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彭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与伯母何某某感情很深,刺伤被害人系看见伯母被打一时冲动而为,且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请结合其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某己(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2岁)陪同其兄李某明到巫山县X镇X村被告人彭某丁的伯母何某某家,询问外出打工的侄女李某下落,李某己与何某某之子彭某等人发生争吵、抓打,何某某、李某己等人受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丁将何某某送到庙宇镇中心卫生院后,看见堂姐夫陈某某正与李某己争吵、抓打,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上前朝李某己右大腿连刺两刀后离开现场。李某己在被送往巫山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次日,彭某丁听说李某己死亡后,即在亲属陪同下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己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腹股沟处,造成股静脉、股深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某明和李某己兄弟来到他家询问李某有无下落,李某己与彭某等人发生争吵、抓打,李某己、彭某、何某某、彭某辛分别受伤。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李某明和李某己来她家打听李某明之女李某消息,李某己与彭某发生抓打,她被李某己踢滚后晕倒。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到庙宇镇中心卫生院看望受伤的岳父彭某辛,并从岳父口中得知是被门诊办公室内一头部流血的男子打伤,他就用手掀该男子的肩。后彭某丁冲进办公室殴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他出门时看见彭某丁手里有一把小尖刀。
4、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彭某庚家在打架后前去劝架,被一年轻人拿一酒瓶打在他头上。陈某某到卫生院后看见打他的年轻人在接受治疗,便跑去质问那年轻人,把那年轻人推到角落里;彭某丁来卫生院后也冲进去打那年轻人。彭某丁出门后将一把刀放在他口袋里。
5、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和彭某丁一起背何某某去卫生院,后他听说与何某某发生纠纷的人在卫生院被人刺了一刀,之后又听彭某辛讲彭某丁给了彭某辛一把刀。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卫生院上班,下午1点30分左右先后来了一个头部受伤的老年人和一个脸上有很多血的年轻人,有两个年轻人去打那受伤的年轻人,一个背受伤妇女来卫生院的年轻人也冲进去,三个人围着打那受伤的年轻人。三个人走后他看见地上有很大一滩血,检查发现那受伤的年轻人右腿腹股沟前下方三四公分处有一约三公分刀刺伤口,外侧有三公分左右刀刺伤口。
7、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8日上午,他应彭某丁的要求给庙宇镇派出所打电话,告知彭某丁要投案自首,后将彭某丁交给派出所的人带走。
8、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8日上午,彭某丁来到她家,告诉她昨天在医院杀了一个人,想投案,后谭某壬也来到她家,给派出所打电话后带彭某丁去投案。
9、被告人彭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将何某某背进卫生院后,看见陈某某与一李某中年男子在门诊办公室内争吵、抓打,他想教训那男子,便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冲上前去朝李某中年男子右腿连刺两刀,刺第三刀时刀子被李某男子抓住。他走出门诊办公室后将刀放在彭某辛衣袋里。第二天他听说被刺的人死亡,就在谭某壬的陪同下到庙宇镇派出所投案。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巫山县X镇卫生院。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李某己头部有两处挫裂创,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所致;左肩胛有一3.7×1cm裂创,深达肩胛骨,左手背有一2.5×0.2cm裂创,左手中指近指节有一半环形3.5×0.5cm皮裂创,深达指骨,右大腿外侧有一8×4cm裂创,深达股骨,右大腿腹股沟下7cm处有一6×4cm裂创,深达股骨内后侧。左肩胛、左手、右大腿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所致。右腹股沟处的损伤造成股静脉、股深动脉断裂,致李某己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巫山县公安局关于彭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丁于2007年2月28日在谭某壬陪同下向该局投案,并供述了刺伤李某己的事实。
13、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彭某丁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己死于2007年2月27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彭某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李某己与杨某某之女。李某己、李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杨某某等人为办理李某己的丧事用去交通费3419元。案发后彭某丁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车船票据,证实杨某某等人为办理李某己的丧事共开支交通费3419元。
3、三份领条,证实案发后彭某丁的亲属已代为支付李某己安葬费等x元,该款由李某明代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因纠纷持刀刺伤李某己,致李某己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在庭审中能够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恨,且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并根据被告人彭某丁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人请求根据李某己的住所地即(略)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当阳市司法局坝陵司法所证明”以证明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当阳市司法局坝陵司法所无权统计、发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以及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本案只能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的赔偿标准。李某己婚后虽然与岳母李某丙等人共同生活,但在其妻子杨某某健在的情况下对岳母李某丙并无法定扶养义务,李某丙并非李某己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事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己、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等人办理丧事开支的交通费根据车船票据应为3419元;所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工资、住宿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2874元/年×20年),丧葬费9607.5元(x元/年×0.5年),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x元(2205元/年×16年÷2),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419元,误工工资300元(10人×30元/天),住宿费300元(10人×30元/天),合计x.5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419元、误工工资300元、住宿费300元、李某甲生活费x元,共计x.5元,品除被告人彭某丁亲属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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