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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张成生   文号:(2007)龙法刑字64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无业。因涉嫌抢夺,2007年6月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因涉嫌抢夺,2007年6月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即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无业。因涉嫌抢夺,2007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即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曾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驾驶号牌为云x的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城东卡尾随行人李某甲,当行至龙山路龙陵县水电局外时,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甲,乘坐的黄某某随即将李某甲装有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及3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0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城大礼堂外龙山路上尾随行人鲁某某,当行至龙山路龙陵县水电局外时,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鲁某某,乘坐的黄某某随即将鲁某某装有一部小灵通手机、32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00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驾驶号牌为云x的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大礼堂外龙山路上尾随行人李某乙,当行至汤家巷内时,由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乙,乘坐的王某某随即将李某乙装有一部三星S169型手机、15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S16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抢夺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抢夺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抢夺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抢夺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还应执行一年零11个月零27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牌号为云x的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成生

审判员杨朝华

审判员杨选从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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