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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谢甄珂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9311号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办公地(略)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指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迁、陈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某某曾在我公司任彩信部技术经理,2006年4月辞职。赵某某离开公司后至2006年9月期间,擅自复制我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破解该程序本身和数据库设置的保密措施,对该程序中的客户进行退订操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复制、故意避开和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及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赵某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x元、公证费2000元。

赵某某辩称,我只是出于学习的目的在自己的电脑上运行过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且在调试程序时关闭了指云时代公司为该程序开设的接口,即使进行退订操作也不会对指云时代公司的客户实现退订。因此,我并未侵犯指云时代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指云时代公司是一家经营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的企业,通过“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为手机用户提供彩信服务,收取彩信服务费,平均每个客户包月15元。

赵某某曾在指云时代公司任职,2006年4月离职。2006年9月22日,赵某某在指云时代公司书写了一份致歉信。赵某某在该致歉信中承认:2006年8月初为帮朋友调试彩信订购退订接口,使用了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当时把指云时代公司的程序退订接口路径注释掉了,并加上了新的地址,于8月至9月期间进行了多次退订测试;后来发现测试使用的退订接口中指云时代公司的地址还在,不知道是哪次修改时又把所做的注释去掉了;认识到是个非常严重的恶劣事件,一共调试了退订接口约2000-3000次;调试使用的IP地址为体育馆西路法华南里X号金瑞写字楼X层(联通)和体育馆西路体育报社X层(网通电信,IP:220.231.54.194)。

庭审中,指云时代公司认可自2006年9月开始采取“防火墙”措施,因此其提交公证书所记载的2006年9月从赵某某使用的IP地址发出的退订指令并未实现退订的后果。另,指云时代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4月至8月发生退订的客户数量。赵某某对此退订客户数量不予认可,且否认2006年8月前曾对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进行过退订调试。就2006年8月前赵某某也进行过退订调试,指云时代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指云时代公司提出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是有密码的。赵某某认可指云时代公司“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对于客户服务人员是设置了密码的,但由于自己是参与程序设计的人员,因此无需通过密码路径就可以直接调用退订接口。

另查:指云时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技术服务合同、劳动合同、致歉信、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涉案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是指云时代公司开展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使用的软件,该软件通过移动通信的平台在网络上运行,相应网页显示的版权权利信息仅有指云时代公司的名称,而且赵某某对指云时代公司享有该软件著作权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指云时代公司享有涉案软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的著作权。赵某某未经指云时代公司许可,在其电脑中复制该软件,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同时,指云时代公司为该软件设置了客户退订接口密码,该密码是指云时代公司为保护该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赵某某在使用该软件进行客户退订时,利用其参与开发该软件的便利条件,绕开该密码对客户实施了退订指令,构成了故意避开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就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某某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案中,指云时代公司所称的彩信客户并不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因此其关于赵某某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并故意避开了指云时代公司为涉案软件设置的技术措施,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赵某某在2006年8月和9月间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指云时代公司认可2006年9月已经对软件的退订采取了保护措施,并未发生因赵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而退订的事实,因此赵某某仅需就2006年8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指云时代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退订客户数量,本院将根据赵某某在致歉信中认可的退订次数,以及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服务费标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鉴于指云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非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其要求赵某某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人民陪审员田惠来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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