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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绑架抢劫强奸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蒲延红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男,22岁,朝鲜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23岁,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21岁,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女,20岁,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隗某某,女,22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南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隗某某犯绑架罪、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崔某某,被告人南某某、隗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南某某有未遂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南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隗某某是从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犯绑架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隗某某在接受杨某乙给予的物品后不知道是赃物,是事后知道的,主观上不具备窝藏赃物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持尖刀、仿真左轮打火机手枪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中学附近,将杨某强行带至北京市X村镇隗某某的租住处,对杨某进行殴打、恐吓,向杨某索要现金x元,并带着杨某去取钱。当日17时许,杨某在取钱过程中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某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为引出杨某,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鑫速龙网吧内上网的杨某丙表弟陈某辛骗出,将陈某辛绑架至(略)四街村杨某乙的暂住处,抢走陈某辛随身携带的现金480余元、CECT手机1部,后将陈某辛绑架至(略)一街村蔡某甲的暂住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陈某辛的家人,索要赎金x元。见陈某辛的家人迟迟不交赎金,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崔某某、南某某、隗某某6人经预谋,于13日晚将陈某辛的左手小手指剁下,对陈某辛家人进一步威胁、恐吓。陈某辛家人被迫往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存入现金x元。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崔某某、南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取出4500元赎金后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隗某某亦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陈某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上限),被抢的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证人孙某某、陈某丁、杨某戊、李某己、关某某、蔡某庚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ATM交易流水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南某某、隗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

被告人杨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到(略)昊天温泉家园小区王某某暂住处。被告人杨某乙冒充小区物业人员,以查暂住人口为由叫开房门,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随后蒙面持尖刀、仿真左轮打火机枪闯入王某家。三被告人采取用刀威胁、堵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王某及女友刘某现金2300余元、小灵通手机3部、银行存折2张、银行卡1个、银手镯、银项链吊坠等物。在强行取得存折密码后,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看守王某和刘某,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到银行从存折内取走现金5800元,又返回王某家。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分别将刘某和王某强奸后,三被告人逃走。后被告人杨某乙将抢劫所得的700元现金和一部小灵通手机送给被告人隗某某,被告人隗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并使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小灵通手机3部、银手镯1个、银项链吊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孟某某证言,报案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明细单,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及王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携带被告人南某某购买的尖刀、线帽等物及编造的物业登记册,假冒物业人员,到(略)电力研究所,试图入室抢劫在此居住的李某壬。后因多次敲门而无人开门,四人见无法实施抢劫,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壬、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及王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持尖刀、绳子、胶条等物到北京市X镇长虹小区北门对面的平房胡同内,试图抢劫在此居住的王某。因当时灯光较亮、来往人员较多,四人未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崔某某、南某某、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有窝藏赃物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应更正为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残忍手段勒索财物;多次抢劫,且入户抢劫一次,并在抢劫后强奸被害人,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帮助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抢劫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隗某某在实施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隗某某的辩护人关某“被告人隗某某主观上不具备窝藏赃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水果刀四把、菜刀一把、案板一个、纸盒一个、砍刀一把、仿真左轮手枪一支、夹子一个、笔记本一个、胶带一袋;物证字条二张、录像带二盘、光盘一张予以没收。物证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道陈某辛才陈某辛。

八、对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隗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河南某卫辉市X村王某云。对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甲、杨某乙、南某某、崔某某、隗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道陈某丁(陈某辛之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高润田

人民陪审员徐启增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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