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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瑞修(x),总裁。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x)。法定代表人x,资深副总裁、总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梅公司)诉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梅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04年3月9日、4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开庭前,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04年12月2日、12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原告天梅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原告施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商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梅公司、施耐德公司共同诉称:施耐德公司系国际知名企业。1994年施耐德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梅兰日兰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签订资产并入合同,收购了该公司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梅兰日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所获得的“x”注册商标全部变更为施耐德公司所有。梅兰日兰公司于1987年3月10日在天津参与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天梅公司也成为施耐德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1995年7月,施耐德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施耐德中国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在1999年到2003年间,经施耐德公司的授权和同意,施耐德中国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梅兰日兰”商标,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告的主要品牌为“x”、“梅兰日兰”。因此,原告对于“x”、“梅兰日兰”具有商标和字号方面的工业产权。经过三原告17年的努力,“x”、“梅兰日兰”的品牌,包括商标与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和中国排名均名列前茅,在中国事实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是一家1999年在中国上海成立的公司,与原告所处的行业、经营产品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恶意地把世界驰名品牌“梅兰日兰”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还通过恶意抢注域名和通用网址的手法,对原告的“梅兰日兰”品牌进行混淆;通过在香港注册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和原告是关联企业;在产品上故意使用与原告产品上相同的特有标识,与原告产品进行混淆;在户外广告上突出使用字号“梅兰日兰”四个字,以达到在企业名称和商标上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大量印刷含有“梅兰日兰x”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并用于产品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六项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x”(注册号x)、“x”文字及图形(注册号x)、“梅兰日兰”(注册号x)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梅兰日兰”;4、被告立即停止其他五项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人民日报》、《天津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调查费、律师费。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享有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三个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3、“x”和“梅兰日兰”两者没有对应关系。“x”商标和“梅兰日兰”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x”商标、“x”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梅兰日兰”商标也没有对应关系。4、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进行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缺乏程序依据和权利基础:(1)施耐德公司作为“x”、“x”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权利人,在被告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未对被告字号提出异议,不具有诉讼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施耐德中国公司和天梅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无权独立地对被告字号提出异议,也无权要求以确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是否驰名来对被告的字号提出异议。(2)“x”、“x”文字及图形和“梅兰日兰”商标属不同的权利人,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起诉的依据。(3)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竞合,应分别诉讼,且施耐德公司与请求无关,无权作为本案当事人。(4)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涉及商标、域名、字号、境外公司注册等,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诉讼而不应共同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与三原告主体及其权利相关的事实施耐德公司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原为x,1999年5月7日更名为x。2002年5月22日,公司混合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将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目前使用的名称:x。案外人梅兰日兰公司原为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1994年5月根据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资产并入合同并入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是由施耐德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天梅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87年3月10日,梅兰日兰公司原为合资方之一,参与了该公司的设立。天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气断路器及其零件、装配开关箱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目前,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天梅公司的合资方之一。“x”商标自1930年即在法国得到使用。1968年7月,梅兰日兰公司将该商标在法国进行了注册。1984年4月15日,经梅兰日兰公司申请,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十五类(现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工器具和器械。1994年4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1996年5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施耐德公司。1993年11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断流器等。1996年5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施耐德公司。1986年10月20日,梅兰日兰公司在北京市设立代表机构,使用了“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1999年7月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梅兰日兰”商标,并于2003年5月21日得到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天梅公司成立之前,梅兰日兰公司与其他合营方于1987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及品名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兰日兰公司愿意向即将成立的天梅公司授予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许可证,“商标”系指与梅兰日兰公司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在任何地方所拥有的任何与权利有关的一切字句、品名和设计,包括任何申请注册、已注册及其续展。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自合同签署日期起计算。天梅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小型断路器,该产品在低压电器行业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并在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天梅公司也因此成为小型断路器的著名生产企业。天梅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x”、“x”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梅兰日兰”字号,天梅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上述注册商标与“梅兰日兰”字号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上世纪90年代,天梅公司所生产的相关型号小型断路器产品曾获多项荣誉:1994年被中国名牌产品认定暨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被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评为天津市百名最大工业产品、1995年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建设部批准列为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使用产品、1997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中国百家企业质量承诺产品、1997年被中国电工技术协会电工产品可靠性研究会授予电工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展览金奖,还被批准列为建设部1999年住宅建设推荐产品等。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监发(1999)X号通知中,将天梅公司的“‘梅兰日兰’断路器、漏电装置”列入“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中。通过原告的经营与宣传活动,“梅兰日兰”字号或品牌已为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二、与被告主体及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被告成立于199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低压电器、开关柜、控制箱(专项凭许可证)、经销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设立时其企业名称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8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1999年注册了www.x.com.cn域名进行网站运营,宣传其企业和产品。2002年1月25日,被告又将“梅兰日兰”、“梅蘭日蘭”文字组合注册为通用网址,通用网址指向//www.x.com.cn,该通用网址的失效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上述网站上宣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被告还以“沪港合资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对其企业及小型断路器等产品进行宣传。2001年1月1日至12月间,因被告在其断路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x”字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施耐德公司所持有的“x”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1,035,018.50元,案发后暂扣被告人民币65万元和侵权商品断路器145箱。决定对被告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消除暂扣的漏电断路器上的侵权商标;3、罚款人民币49万元。为解决上述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施耐德中国公司根据施耐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上海高新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知识产权部为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02年9月10日,该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承认并已停止任何侵犯“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的合格证,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侵权公司接受道歉和赔偿,并承诺不就此次侵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004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公证人员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梅兰电器销售部,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G45-2P-20A-T(单价人民币40元)和G45-1P-16A-T电器开关(单价人民币15元)各一个,当场取得编号为国税No.x湖南省长沙市裁剪发票一张,并对销售部门面全景拍摄了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其店面招牌含有被告企业名称及被告注册商标图案、“梅兰日兰湖南总代理”以及地址电话等文字内容,其中“梅兰日兰”以醒目字体突出显示。被告生产有x牌GG45断路器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侧面所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与天梅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相同。另查明:自1990年以来,天梅公司的产品遭到一些企业的假冒、仿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处罚。例如长沙市、宝鸡市、温州市、乐清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曾分别对假冒天梅公司“x”注册商标、“x”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梅兰日兰”牌的小型断路器等低压电器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在其产品选型手册中及所开设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认为其内容足以造成与天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核心部分中使用和宣传、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商标混淆,属足以令人误解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曾于2003年2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函,请求协调制止六省市有关企业利用“梅兰日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01年8月30日,中国国家商标局以(2001)商标异字第X号“梅兰日兰”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申请注册于“电池箱、变电器”等电气产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梅兰日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已生效。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前者成立于2000年3月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林星安(身份证号x,被告业务经理)和郑碎宝(身份证号x);后者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陈伟(身份证号x)和陈文元(中国大陆护照号码x,被告法定代表人)。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小时计费,根据情况的不同每小时在100美元到350美元之间。原告另支付商标查询费人民币96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11,930元。以上事实,由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梅公司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公证、认证的施耐德公司商业登记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经公证的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施耐德公司和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三原告之间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天梅公司小型断路器产品实物、原告的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及牌匾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函件、笔录,被告的域名和通用网址注册文件、有关被告网站内容的公证书、有关“梅兰日兰”户外广告的公证书、被告的企业宣传册和小型断路器产品实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聘请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翻译费和商标查询费用的发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施耐德公司合法存在原告诉称,施耐德公司目前在法国注册使用的公司名称为“x”。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适当证据证明施耐德公司的合法存在。本院认为:关于施耐德公司主体地位,原告提供了商业登记文件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上述文件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存续变更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合法存在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三原告具有共同诉讼的权利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恶意进行字号登记以及其他一系列有计划有预谋的综合性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侵犯了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等权利,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三原告的权利基础不一致,故其共同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施耐德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商标权利。我国与法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故作为法国公司的施耐德公司亦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施耐德公司是“x”文字及图形(注册号x)、“x”(注册号x)商标的专用权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梅兰日兰”(注册号x)商标的专用权人,又是“x”文字及图形、“x”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天梅公司既享有包括“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又是上述“x”文字及图形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以“梅兰日兰”文字为争议焦点所产生的纠纷与上述三原告各自的权利均具有密切联系。综上,三原告因相互间的投资及商标使用许可因素,使其各自权利相互关联,与本案纠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就被告涉嫌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关于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诉称,“x”文字及图形、“x”和“梅兰日兰”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商标持续时间短,上述三个商标不为相关公众知晓,同时原告既未提供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也未提供“x”文字及图形、“x”商标宣传的地理范围和程度以及销售范围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x”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符合驰名商标基本要求,使用“x”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量和总产值远低于同行业电气企业的水平。因此,上述三个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本院认为: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作了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一)关于“梅兰日兰”文字标识原告虽主张“梅兰日兰”文字标识为驰名商标,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之前已将“梅兰日兰”文字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其相关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二)关于“x”文字及图形、“x”注册商标根据前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原告虽主张本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以及域名争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对于域名争议原告也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都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x”文字及图形、“x”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原告关于“x”文字及图形、“x”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梅兰日兰”品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侵犯了三原告分别享有的“x”、“x”文字及图形、“梅兰日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梅兰日兰”的字号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对原企业名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时间先于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梅兰日兰”商标(注册号x)的注册,因此被告对“梅兰日兰”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1、原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1986年10月,梅兰日兰公司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时已在代表机构名称中使用“梅兰日兰”文字组合。1987年天梅公司又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天梅公司自其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可见,无论是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使用时间还是取得权利的时间,原告均早于被告。2、天梅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梅兰日兰”作为“x”外文文字的中文音译,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天梅公司自成立后十几年以来,一直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天梅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与“x”文字及图形(注册号x)、“x”商标(注册号x)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天梅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在全国一直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获得众多荣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还拥有众多的受保护记录。“梅兰日兰”文字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1999年3月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与天梅公司同为生产经营小型断路器等电气设备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之时被告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字号。被告辩称,被告设立时,因其股东之一喜欢“梅兰梅兰我爱你”这首歌曲,因而提议以“梅兰梅兰”作为企业字号,又因两个“梅兰”显得重复,遂将后一个“梅兰”改为“日兰”,寓意欣欣向荣、蒸蒸日上。因此,“梅兰日兰”字号完全出于被告独立的创意。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元2002年3月6日在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调查时陈述:“当初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名称,还有申请注册商标等事宜。考虑到梅兰日兰这个品牌,对于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带来很多便利。”在该局次日的调查中陈文元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上述陈述应系陈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陈述可见,被告在成立之时,知道当时有较高知名度的“梅兰日兰”的字号并加以商业利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创意的辩称意见过于牵强,且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被告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天梅公司在先取得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明知上述事实,对“梅兰日兰”字号亦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尊重天梅公司对“梅兰日兰”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被告仍将与之相同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梅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梅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1999年3月登记企业名称时,施耐德中国公司尚未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对“梅兰日兰”商标核准注册,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与天梅公司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犯“x”文字及图形、“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其他被控侵权行为1、关于对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被告注册的www.x.com.cn域名,其主要部分“x”系“梅兰日兰”文字的汉语拼音,构成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音译。通用网址“梅蘭日蘭”的文字组合中虽采用了中文繁体字,但与“梅兰日兰”简体字文字组合在含义上并无不同。如前所述,“梅兰日兰”是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而被告对“梅兰日兰”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且鉴于其注册、使用不过是基于其恶意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所延续实施的行为,目的在于造成与天梅公司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关于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后,其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陈文元、业务经理林星安分别作为股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设立了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鉴于两公司系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而原告诉称被告系属恶意注册行为,其主张涉及公司设立的合法性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是,本院注意到,被告的组织形式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在通过网站、宣传册进行企业宣传时,却发布被告系与“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合资的企业的信息,或是在被告的企业名称前冠以“沪港合资”字样,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被告企业组织形式不符。被告显然是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设立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等事实,通过广告宣传制造其与天梅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假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关于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001年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x”文字组合销售其断路器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查处,认定其假冒施耐德公司“x”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对施耐德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鉴于被告已就此侵权行为与施耐德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已就争议达成和解,故对被告因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施耐德公司诉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其可就此另行主张相应权利。4、关于户外广告突出使用“梅兰日兰”字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湖南省长沙市一家名为“申梅兰电器销售部”的企业,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了“梅兰日兰”字号,店面招牌还显示该销售部为被告的湖南总代理。原告据此认为该店面招牌故意突出“梅兰日兰”字号,缩小“上海”字样,故被告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否认该销售部为其湖南总代理,原告仅提供了该公证文件,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销售部或其户外广告宣传行为与被告相关,故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5、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生产的小型断路器产品上故意使用与天梅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所使用的特有标识,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被告产品上各自有明显的商标等标识和厂名,可以相互区别;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及法文说明虽与原告所使用的相同,但其中电路X路图图形标识为通用标志,且对法文说明原告也不应享有垄断权利。本院认为,天梅公司虽主张上述标识及法文说明为其产品特有的装潢,但未提供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证明其特有性质,故对天梅公司关于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利的主张,难以支持。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被告对天梅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称,根据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进行计算,被告成立5年以来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另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差旅费人民币44,282元,商标查询费人民币96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11,930元,律师费以计时方式收取总计人民币844,149.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最多为人民币2万多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为此提供了被告2002年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企业当年净利润为人民币27万余元,但原告仅以该份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的非法所得达到其所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合理依据佐证被告的全部所得均属于非法获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意见可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天梅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天梅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恶意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恶意注册、使用www.x.com.cn域名和“梅兰日兰”、“梅蘭日蘭”通用网址,利用网站、宣传册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梅兰日兰”文字;二、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网站域名www.x.com.cn以及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蘭日蘭”;三、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五、对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1元,由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52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67元,由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国泉审判员吴登楼审判员杨煜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申静芬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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