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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与陈某诉讼代理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中站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飞龙所)与被告陈某诉讼代理合同一案,原告飞龙所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曹文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梁红军律师代理被告陈某与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纠纷一案,双方确认宏良公司欠陈某本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即原告代理案件所应追回的欠款总额。原告拥有该案的独立代理权,陈某所委托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回款后,首先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法院费用,其次原告根据回款数额提取约定的21%代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直至欠款全部收回。代理过程中,原告为陈某垫付了诉讼费x元,公告费600元,法院定于2009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案件,由于陈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拟定的开庭时间被取消,由于宏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涉嫌犯罪被羁押,从而使案件搁浅至今。2010年1月14日陈某向中院提出申请终止了对梁红军律师的委托,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了被告“不可撤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代理合同,原告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和律师代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由梁红军代理我与周口宏良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代理为风险代理,由梁红军先行垫付诉讼费用,代理费为收回款的20%。合同签订后,我将相关资料原件交给梁红军,梁红军于2009年2月向焦作中院起诉后,再无任何进展,至今已一年多,其间,我向梁红军询问时,梁红军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推诿,问的多了,梁红军甚至对我进行打骂。后经向他人咨询得知,梁红军在代理我的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没有向法院求证案件超审限的原因。2、没有发现宏良公司的公章造假及涉嫌诈骗。3、没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造成宏良公司在诉讼期间还在低价处置争议的房屋。给我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4、经我自己申请先予执行时,中院要求提供1300万元的财产担保,梁红军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担保,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5、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要求我支付代理费时不能要发票,我找梁红军协商解决问题时,梁红军提出要200多万元解除合同,我不得已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梁红军在代理过程中因过错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的案件材料原件,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万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x元代理费;2、被告所主张的x元的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应当赔偿。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梁红军的律师执业证、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约定、公函、委托书、起诉书、诉讼费票据、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公告及公告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4日的开庭传票,陈某提出在公告期内不应通知开庭是虚假的。因该开庭传票下发时间是4月2日,而公告发出时间为4月18日,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开庭公告发出之前人民法院曾通知当事人开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陈某提出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间有截取,不能反映真实意思。但通过播放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基本一,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陈某坚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陈某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陈某向市中院出具的终止代理申请,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焦民初字第61-X号民事调解书、焦民初字第61-X号民事裁定书、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本院到项城公安局调取宏良公司2009年2月1日后出售孟州阳光生活广场房屋的数量和金额,但在本院向该局调取证据时,因该局没有该方面证据未能调取,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梁红军代理陈某诉周口宏良公司项目转让纠纷一案;律师发现委托人有虚假记载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的,律师有权终止代理,委托人承担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x元;确认宏良公司欠陈某本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拥有该案的独立代理权,陈某不得私自干涉,更不得与诉讼相对方私下和解,否则,应根据欠款总额按照约定承担所有费用;被告所委托案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但案件回款后,首先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其次原告根据回款数额提取21%代理费,如果被告得的是争议标的物,陈某支付原告代理费为争议标的额的20%(含一切费用);该案只委托原告进行独家代理,陈某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否则,原告有权终止代理,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原告保证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否则,陈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就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2月5日,因临近春节,未能立案,经双方协商,陈某同意将约定的立案时间顺延20天,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中级法院立案,并垫付了诉讼费x元。2009年4月2日市中级法院安排原告代理的案件于2009年5月14日开庭,后由于被告不能送达,开庭时间取消。2009年4月18日市中级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开庭,同时给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7月20日8时30分,在第4法庭开庭,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300元。2009年7月初,陈某通过电话要求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人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会导致开庭时间延迟,不同意变更,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后代理人在陈某的一再要求下,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开庭时间又被取消。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又为其它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月14日陈某解除了与原告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1月19日陈某向原告发出不可撤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后陈某委托他人进行诉讼。2010年4月29日经焦作市中级法院调解,周口宏良公司和熊伟将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整体返还给了陈某和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声明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行为、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部归陈某个人所有,但因陈某要求周口宏良公司及熊伟赔偿损失,而熊伟因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5月5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以熊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中止了诉讼。另查明,河南律师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代理费也不超出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合同,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相互指责、互不信任,被告为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其不能充分举证原告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诉讼不能完成或已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对原告请求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陈某垫付的诉讼费x元,公告费3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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