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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辛尚民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商标局行使其商标管理职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但其内容是针对“金华火腿”这一具体事项,且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该批复亦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开,对原告和其他相关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火腿”属于地理标志,原告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原告产品混淆的恶意;被告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被告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诉称他人只能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中使用“金华”地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特别规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金华火腿”,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上诉人商标是“金华”,只是一种地名商标,而不是地理标志,因而一审法院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来作为判决理由是错误的,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目前只体现于商标立法中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只有取得了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才享有法律保护,无论是“金华”或者是“金华火腿”都未获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因而一审法院关于“金华火腿”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一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21反映了上诉人50年来对本案商标倾注的精力、财力及心血,证明上诉人的商标并不是地理标志,被上诉人允许使用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在先权利,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明显不当,作为行政主体的被上诉人在限制上诉人已有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机会,并将行政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但被上诉人以批复的形式秘密施政,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行政参与权,违背了政务公开的原则,不符合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的正当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X号批复。

被上诉人商标局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商标名称与商标是两个概念,商标名称在很多情况下与商标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的商标就是注册证上所贴的图样,即“金华火腿”,“金华”是商标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的知识产权,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及其他条款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商标法》的规定相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批复中,明确指出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指明了他人正当使用时的具体要求,既全面考虑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有关规定,合理界定了正当使用的原则和界限,又维护了地理标志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商标局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1、《关于“金华火腿”字样在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金工商发[2003]X号);2、《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3]X号);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X号);4、第x号“金华火腿”商标档案;5、商标局认定的属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三种形式。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3份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商标注册证;2、上诉人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3、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4、1956年10月上诉人的生产企业会议总结;5、1981年“金华”火腿获得的国家金质奖证书;6、1985年“金华”火腿获得的国家金质奖证书;7、1990年“金华”火腿获得的国家金质奖证书;8、1989年获得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9、1992年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0、1997年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1、2001年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2、1993年获得的浙江名牌产品荣誉证书;13、1998年获得的浙江名牌证书;14、2002年获得的中国名牌商品证书;15、2004年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6、关于“金华”商标1993年在美国申请注册的证明材料;17、1986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198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1998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火腿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意见;20、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金华市火腿公司用“双龙牌金华火腿”字样作为商标是侵权行为的紧急请示;21、商标局制发的(85)工商检字第X号函;22、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3、本案被诉批复(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22、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4-16,证据17-21,一审判决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7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商标:金华牌;之下是一个竖立的长方形图案,“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位于图案的上部,方形排列的“金华火腿”位于图案中部,“浦江县食品公司”位于图案下部,竖立的长方形图案右下侧注有:“‘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不在专用范围之内”文字;《商标注册证》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浦江县食品公司;变更注册事项载明,1983年由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提供的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中载明,商标名称:金华;注册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图样:金华火腿(方形排列)。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批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核准了15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等55家企业提出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予以审核注册登记。2003年9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上诉人与金华市金华火腿生产企业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向被上诉人请示,请求被上诉人对“金华火腿”字样的正当使用的问题予以批复,并随函附上其认为正当使用的7种金华火腿商品的包装使用形式,以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在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据此,被上诉人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X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批复的具体内容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我局认为,“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批复向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并知告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该批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是具有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机关,尽管其所作出的商标案字[2004]第X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是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事项的答复,但其内容却是针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这一具体事项,且“金华火腿”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作出的明确认定,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以批复形式下发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批复向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并知告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批复限制了上诉人已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机会,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其行为不符合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的正当法律程序为由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金华火腿”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的商标,注册的商标应以《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和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中的内容记载看,尽管记载有商标为“金华牌”、商标名称为“金华”的内容,但注册商标的图样均为“金华火腿”(方形排列),因此,本案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而非“金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金华火腿”,其中“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火腿”具有地理标志性质或含义,但原告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是在现行《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中的“金华”是地名,“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正当使用;被上诉人的批复对认定的“金华火腿”字样的三种正当使用方式的原则和界限进行了合理界定,并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此要求使之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被上诉人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称他人只能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中使用“金华”地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尚民

代理审判员景滔

代理审判员任全胜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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