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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本院执行局执行拍卖行为违法一案裁定书

时间:2009-01-22  当事人:   法官:芈振环   文号:(2008)蚌确字第5号

确认申请人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蚌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金蚌公司以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称,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房产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剥夺确认申请人的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违法不采取随机方式;违反规定剥夺确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受评估报告书并提出异议的权利,剥夺确认申请人参与到场、参与竟卖的权利。现要求确认本院执行局执行拍卖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执行局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波涛的执行申请,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执行一案进行提级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未履行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28日本院又作出(2007)蚌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原蚌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街X栋X单元X楼西户产权登记面积为194.9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在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同年7月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该处房产进行拍卖。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协商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局按照规定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同年7月31日,本院技术室通过摇号分别选定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受托评估机构,选定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拍卖机构。本院执行局根据选定评估的机构,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X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安徽鑫城会计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同年8月10日,安徽鑫城会计事务所作出皖鑫所评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产评估值为40万)。本院执行局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1、34—X号告知估价结果通知书,并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8月17日送达案件当事人王某某和周波涛的代理人周锦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蚌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2007年7月31日,摇号选定的拍卖机构,本院执行局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X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拍卖规则,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10月17日、11月12日三次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此前,拍卖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于2007年9月14、9月30、10月19日在当地蚌埠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前两次由于无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时,本院告知安徽省中泰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x元整。第三次通过竞拍,最终以24.4万元成交。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蚌执字第34—X号通知,告知王某某。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评估、拍卖审查表,随机抽取评估机构登记表、价格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随机抽取拍卖机构登记表、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拍卖报告,申请人的申辩材料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在对被执行人金蚌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即: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与被执行人协商选择,而申请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故本院执行局依法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提出“剥夺确认申请人参与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不采取随机方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本院对评估报告依法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依法行使权利。故确认申请人提出的“剥夺其在法定期限内收受评估报告并提出异议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拍卖过程中,受委托拍卖机构均依法发布拍卖公告。由于前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中的三次拍卖均严格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降价幅度确定。整个拍卖过程严格依法办理,本院执行局的拍卖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拍卖安徽金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院长芈振环

二○○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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