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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胡某、王某乙与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1  当事人:   法官:吕品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胡某、王某乙诉被告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原告胡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胡某、王某乙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蔡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及乘坐人胡某、王某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目前二被告仅支付x余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属无证驾驶,且当时喝酒,严重超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有异议,医疗费应和用药清单配合,修车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蔡某某酒后驾驶豫x黑豹牌低速货车沿固始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城中学门口路段左转弯下路X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豫x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及乘坐人胡某、王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伤后住院19天,伤情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加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956.75元。原告胡某伤情为右耻骨支骨折,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875.7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护理”。原告王某乙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护理,一年后来院取钢板”。医务科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

还查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三原告2500元,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停修车费用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豫x摩托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投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支付x元,对三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6.75元、误工费7249.86元、护理费7249.86元、营养费酌定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停修车费用805元,合计为x.47元;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5.74元、误工费7249.86元、护理费7249.86元、营养费酌定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x.46元;原告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5元、护理费7249.8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x.21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合计为x.14元,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补课费的意见,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14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付2500元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付的x元,余款x.14元,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申请费34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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