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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30日12时许,伙同袁××、张一×、王××(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钢管等工具,到邓州市X镇X村杨洼组的陈××沙场,对陈××、万××、魏一×等人进行殴打,袁××、张某、张×、王××四人也被陈××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万××之损伤构成轻伤;袁××最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张一×、张二×、王××、陈××、万××、魏一×、魏二×、刘××、杨一×、杨二×、张三×、苗一×、苗二×、张四×、张五×、范××、杨三×、裴××等人证言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沙场纠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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