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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云民初字第283号

时间:2008-10-18  当事人:   法官:陈平   文号:(2008)云民初字第283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唯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九盛欣邦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X街X号。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唯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王继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某,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柳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天地一家酒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天地一家酒楼装饰工程,工程的包干价为x元,承包范围外新增部分套用相关定额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在2008年6月6日前分五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x元。故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以仿实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故依法追加第三人袁某某,要求其在仿实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承担更换仿实木地板的全部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应于2008年6月6日前付清x元工程款;

2、维修计划单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在保修期内承担了保修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反诉并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天地一家茶酒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对总价款x元的装修工程进行承包属实。因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且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支付剩余的x元质保金。且因原告(反诉被告)装修不合格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对价值x.91元不合格装饰工程进行修理、重做或更换;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延迟交付工程等行为的违约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维修通知,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装修工程不合格,需要维修;

3、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仿实木地板质量不合格;

4、不合格工程列表,拟证明天地一家酒楼仍存在大量不合格工程;

5、催交工程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

6、装饰材料清单,拟证明仿实木地板不符合合同约定;

7、招标邀请函,拟证明被告招标的基本要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按期交付了工程,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接收工程后直接投入使用,亦付清了头四笔工程款,应当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不合格工程的价值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在保质金中扣除部分损失。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第三人供应给原告(反诉被告)用于天地一家茶酒楼装修的仿实木地板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单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地板是仿实木地板;

2、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仿实木地板是合格地板;

3、GB/x-2000、GB/x-2000、GB/x-2006,拟证明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的参照标准错误,故得出的结论错误;

4、《天地一家茶酒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地板的使用环境是酒楼,经常接触茶水和酒一类的有机溶剂,不利于地板的养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袁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第三人袁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在对仿实木地板进行检测时采用了错误的标准,且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系单方面提供,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不予采信。第三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供应仿实木地板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用于装修天地一家茶酒楼的仿实本地板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供应的仿实木地板是合格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是一组关于实木地板、仿实木地板的标准,能够证明岳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所参照的标准错误,仿实木地板的检验没有浸渍剥离这一指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以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为乙方,以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天地一家茶酒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对天地一家茶酒楼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应于2007年6月6日前竣工;二、被告(反诉原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首付x元;2007年5月7日付款x元;2007年5月22日付款x元;200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后付x元;2008年6月6日付x元质保金结清全部工程款。三、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10%,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如发生返修,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如乙方不能及时维修,则返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四、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按工程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乙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工期违约金支付额度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天地一家茶酒楼进行了装修,并如期交付了工程,被告甘某某对天地一家茶酒楼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后投入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前四笔工程款总计x元,剩余x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约定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008年6月6日后,即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一年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保质金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则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为由拒绝如期支付x元质保金。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工程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第三人袁某某对仿实木地板的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天地一家茶酒楼竣工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反映装修存在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亦多次应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其中于2008年8月1日对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维修计划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第三人袁某某提供的仿实木地板符合国家GB/x-2000标准,经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系合格产品。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工程价值x.91元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唯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之间签订的《天地一家茶酒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唯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对天地一家茶酒楼进行装修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在工程竣工后将茶酒楼直接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质量,反诉原告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的有效证据,故反诉原告甘某某以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反诉原告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唯美公司承担x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2008年6月6日付x元质保金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10%,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故本院认为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质保期开始计算后满一年,即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于x元质保金是否应全部退还,应视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定。被告甘某某虽辩称有x.9元的不合格装饰工程需要进行修理、重做或更换,但未提供不合格装饰工程价值x.9元和反诉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充分证据,即被告未提供应扣减质保金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唯美公司对价值x.91元的不合格装饰工程进行修理、重做或更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和自行维修的费用,若今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中仿实木地板在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适用检测标准错误,本院依法采信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用于天地一家茶酒楼的仿实木地板为合格产品,没有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袁某某对仿实木地板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支付原告岳阳市唯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唯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甘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王德华

审判员王继华

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光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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